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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潭与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长潭,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被告:王洪军,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张长潭与被告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洪军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9000元,至2017年11月23日偿还45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由被告王洪军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及收条证实。
王洪军未作答辩。
张长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张长潭现金(大写)五万玖千元元整欠款单位冀J×××××电话188××××7639欠款人签字王洪军(手印)”2017年2月22日,2、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张长潭现金59000元王洪军2017年2月22日”。
经审查,原告张长潭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洪军因买车向原告张长潭借款59000元,被告王洪军为原告张长潭出具欠条及收条。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王洪军共计偿还原告张长潭借款45000元,剩余借款14000元经原告张长潭催要未果,原告张长潭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军向原告张长潭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洪军未偿还剩余借款14000元,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长潭要求被告王洪军偿还借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潭借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建

书记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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