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长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辉,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赵梓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管件加工销售业务,二被告于原告处购买加工管件,欠货款37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货物规格、数量、价格,承诺归还期限及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赵某军辩称,被告赵某军欠原告货款属实,是被告赵某军儿子赵梓丞在原告处为赵某军经营的厂子提货,被告赵某军是厂子的法定代表人,但因无力偿还,故至今被告未清偿货款,请求给被告赵某军一段时间付款。被告赵梓丞未作答辩。被告赵某军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质证意见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赵梓丞出具的,上面赵某军的名字也是赵梓丞所写,对欠条最后两行所写超一天罚1000元被告赵某军不知情,其他内容被告赵某军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长胜从事管件加工销售业务,被告方自原告处购买弯头管件,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37200元,被告赵梓丞为原告出具“今欠张长胜弯头款37200元”的欠款证明一份,并约定:“以上欠款在2016年7月8号前全部还清,如果还不上,自愿认罚,超1天罚1000元,以此类推。”被告赵梓丞在欠款证明上签名按手印。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货款。被告赵某军庭审中认可以上欠款事实及还款期限,但对原告与被告赵梓丞约定的“超1天罚1000元”不予认可。
原告张长胜与被告赵某军、赵梓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辉、被告赵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梓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张长胜处购买管件,尚欠原告货款3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赵梓丞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被告赵某军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纠纷,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赵梓丞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军、赵梓丞给付原告张长胜货款37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赵某军、赵梓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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