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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现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
负责人张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王卓,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利,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被告张星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星驾驶京L79756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湖畔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其乘坐人赵雪丽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达101582.46元,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由于被告张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修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582.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份,用于证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运城市急救中心花费门诊医药费180元,收据上姓名用的是原告的小名“张勇”;
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3张,用于证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235.4元,收据上姓名用的是原告的小名“张勇”;
3、盐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医疗费票据上的“张勇”和原告“张某某”系同一人;
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计38页(含入院证)、盐湖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清单6页,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张某某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986.92元;
5、张宝贵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张宝贵进行的陪护;
6、原告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7、盐湖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两处伤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8、原告张某某儿子张凌豪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扶养人为其子张凌豪,出生于2007年3月25日;
9、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花费1000元;
10、运城市盐湖区公证处公证书1份、公证费票据1张,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委托其表哥全权处理相关事宜进行了公证,花费200元的公证费用;
11、运城市交通事故停车场收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花费了100元的停车费用;
12、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1500元;
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L7975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不能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承担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承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损失的50%。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星辩称:晋L79756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星垫付了医药费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星。
被告张星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实晋L79756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事故押金支付通知单4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星在交警队交付押金40000元。原告共领取17000元,后被告张星又支付原告张某某5000元医药费,共计22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山西省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11停车费,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张星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证据非国家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车辆修理费,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非国家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张星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并认可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和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10因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运城市交通事故停车场收据,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星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星驾驶京L79756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湖畔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其乘坐人赵雪丽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间由其父亲张宝贵进行护理。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宝贵均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为儿子张凌豪,出生于2007年3月25日。又查明,被告张星驾驶的京L7975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星垫付原告医药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星驾驶机动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不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星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承担50%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害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31401.32元;2、误工费: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93元/年÷365天×67=4643元,原告要求按4355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50元/天×34天=1700元;4、交通费:鉴于原告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6、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27132元×12%=15255.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13×12%÷2=4341.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公证费:200元;12、停车费:100元;13、车辆损失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833.8元。该费用与赵雪丽的赔偿费用总额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公证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68833.8元。(包含被告张星垫付原告医药费2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星)。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张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毛莹婷

书记员: 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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