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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与刘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阳,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阿林,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阳与被告刘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被告刘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阿林向原告张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刘阿林向原告张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范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刘阿林。2015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范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范某某转账500万元,再由范某某转交给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459.75万元系通过转账,40.25万元以现金形式收取。借款后,被告通过范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次利息,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转账14万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10万元及现金4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14万元,合计付息4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试图寻找被告向其催讨,但一直未能找到。2016年4月13日,原告接到范某某电话,称其找到了被告,原告赶到范某某的办公室,被告却表示其无力还款,原告遂报警。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连本带利向原告支付668元,被告承诺年底即可还款,要求减免利息,于是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同意将利息减免至1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0万元。届期,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阿林辩称:原、被告通过范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范某某作为中间人,促成了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确认收到了范某某转交的500万元,其中459.75万元系转账,40.25万元系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未通过范某某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针对利息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介绍认识。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范某某转账500万元。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阳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中(¥459.75万元转账,¥40.25万元现金)。”1月15日,范某某向被告转账459.75万元。2015年2月27日,范某某通过其母亲刘曼玲向原告转账14万元。2015年5月20日、6月19日,范某某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和14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范某某到庭陈述,原、被告均系范某某的朋友,原告通过范某某向被告出借500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月利息14万元,原告向范某某转账500万元后,范某某按刘阿林的要求,将459.75万元转账给刘阿林,刘阿林提出将剩余40.25万元存放在范某某处,请范某某每月代其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的三个月,范某某代刘阿林向原告支付3次利息,每次14万元,合计42万元,范某某留存在被告处的资金未达到42万元,不足部分系范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阿林……今借张阳……陆百三十万元证,还款计划为2016年8月30日计划还款65万元正,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余额伍佰陆拾伍万元正(565万)]借款人:刘阿林2016.4.13”,原告主张,该借条系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被告辩称,该借条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刘阿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阿林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为,借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4万元,并提供了范某某代被告支付利息的转账凭证、范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包含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确认从范某某处收到了500万元借款,并未委托范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仅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被告本人出具。对此,本院认为,在证据交换及庭审期间,法庭多次询问被告是否要对《借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均未提交鉴定申请,同时,法庭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以查明事实,并告知了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仍未到庭,故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500万元,而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30万元,原告提出双方对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合意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主张符合常理,相反,被告对于《借条》的金额为何为630万元而非500万元未作出任何解释,故对原告提出630万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6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565万元,合计630万元,可见双方对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即便原、被告曾于借款之初约定了月息14万,但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协议变更了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原告的陈述,130万元系结算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经核算,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现主张以初始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计算标准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继续按年利率24%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承诺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依法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刘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阳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扣除被告刘阿林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2万元);
  三、被告刘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阳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以人民币4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96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80元,由原告张阳负担人民币10104元,被告刘阿林负担人民币30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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