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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
赵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
负责人李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山人保财险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毛华、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第三人兴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兴山县水月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宜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2、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情况;
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材料、原告2014年4月-6月工资条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情况;
4、结婚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材料、刘国珍2014年4月-6月工资条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情况;
5、交通费票据四张、住宿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情况。
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辩称,在漂流过程中,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抓好安全扶手而落水并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景区漂流安全操作规范照片九张,用于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2、荣誉证书五份,用于证明被告系4A级景区、漂流项目无安全隐患的情况;
3、救护人员李明全、王邦兴资格证各一份、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情发生及施救经过;
4、景区游客综合责任保险协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投保情况。
第三人兴山人保财险公司述称,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代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不慎落水受伤,应当分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兴山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2.3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2、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宜昌市中医医院证明不能证实后期治疗费情况,住宿费票据不合理。对第3.4组证据材料,原告工资条工资数额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数额不一致,且不足以证实原告及妻子刘国珍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情况。
3、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事前告知、事中保护和事后救助过程中,未能有效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原告张某某在脱离漂流船落水至被救上岸期间受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能够认识到漂流活动的危险性,依法应当自觉提高安全漂流意识,在漂流过程中,原告作为身体健康的中年男性公民,未能像同乘漂流船的妻子刘国珍一样抓牢漂流船,导致自己脱离漂流船落水受伤,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事情发生经过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减轻被告10%民事侵权责任。第三人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自愿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9734.35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护理天数60天、加强营养天数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16天,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工资数额为每月3060.00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530.00元和加班工资15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昆山虹桥医院有限公司工资条2014年4月(28932.00元)、5月(30422.00元)、6月(30182.00元)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9845.33元,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4月-6月工资薪金数额为每月6550.00元,本院综合比较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18.00元;结合宜昌实际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00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的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该过高损失具有法律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宜昌实际依法确定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5.00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的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6160.00元、护理费损失为4800.00元、营养费损失为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00.00元。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鉴定费29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照交通费票据确定为304.5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宿费54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结合兴山实际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伤遭受损失为医疗费19734.35元、误工费261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3860.85元,由被告赔偿93474.7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644.91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382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3829.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0.00元,由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事前告知、事中保护和事后救助过程中,未能有效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原告张某某在脱离漂流船落水至被救上岸期间受伤,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能够认识到漂流活动的危险性,依法应当自觉提高安全漂流意识,在漂流过程中,原告作为身体健康的中年男性公民,未能像同乘漂流船的妻子刘国珍一样抓牢漂流船,导致自己脱离漂流船落水受伤,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事情发生经过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减轻被告10%民事侵权责任。第三人兴山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自愿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9734.35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依法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护理天数60天、加强营养天数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16天,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工资数额为每月3060.00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530.00元和加班工资15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昆山虹桥医院有限公司工资条2014年4月(28932.00元)、5月(30422.00元)、6月(30182.00元)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9845.33元,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4月-6月工资薪金数额为每月6550.00元,本院综合比较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18.00元;结合宜昌实际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00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的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该过高损失具有法律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宜昌实际依法确定原告营养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5.00元,原告主张其他过高的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6160.00元、护理费损失为4800.00元、营养费损失为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00.00元。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鉴定费29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照交通费票据确定为304.5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宿费54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结合兴山实际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0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伤遭受损失为医疗费19734.35元、误工费261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3860.85元,由被告赔偿93474.7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644.91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382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3829.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0.00元,由被告宜昌高某某天吼漂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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