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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二路XX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伦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出资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代位权行使范围限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35,034,086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负有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对第三人的该笔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但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未执行到第三人的任何款项。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5,034,086元,且第三人至今未向被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故原告无法向被告行使代位权。
  第三人周伦斌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张某某与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周伦斌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判令周伦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出资款1,0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周伦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2016)沪0118执2330号裁定书,认为本院轮候查封的第三人的房地产一时无法变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前述债务未能清偿。
  二、第三人与被告原股东股权转让情况
  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黄宝贵、方朝东和严道民,分别持有被告30%、36%和34%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黄宝贵。2003年至2006年期间,郑建河、朱宪华等数名购房者(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上海沃某轻工城营业用房为三层框架结构,32个单元合为一幢;郑建河、朱宪华等人订购其中某室房屋,该房屋由沃某公司负责建造,建造费由郑建河、朱宪华等人负责支付;郑建河、朱宪华等人订购的营业用房产权归郑建河、朱宪华等人所有,每单元土地部分的登记费、评估费、交易费按上海市现行规定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沃某公司对郑建河、朱宪华等人在订购营业房交付使用后,沃某公司尽力一年办理营业房产权到户手续,如沃某公司违约,郑建河、朱宪华等人有权要求沃某公司按郑建河、朱宪华等人总投资额全额退款并计息。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加盟协议书签订后,郑建河、朱宪华等人依约支付了被告相应购房款。但沃某公司一直未能将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交付郑建河等人。
  2011年6月2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吴孙松和郑孝良作为受让方与黄宝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人收购黄宝贵持有的被告30%股份,三人各受让10%,转让价为2,300万元。协议中明确告知了股权受让方被告的现状,即被告对部分加盟股东发放《房屋建设出资使用证》代替股权证,被告涉嫌“非法融资罪”,被告资不抵债,公司全部资产及印章均被青浦法院冻结等候拍卖的情况。周伦斌等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表示愿意收购被告全部股权,清理被告全部对外债务,重组被告。2011年8月11日,三人与严道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人收购严道民持有的被告34%股权,转让价为48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三人与方朝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人收购方朝东持有的被告36%股份,转让价为1,100万元。至此,三人收购了被告100%股份,被告向三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之后,三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并清偿了公司部分债务。2014年6月25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泰姜商初字第0142号和014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被告和黄宝贵将黄宝贵持有的被告各10%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吴孙松和郑孝良名下,吴孙松和郑孝良应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支付黄宝贵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因黄宝贵、方朝东、严道民在被告的股权被司法查封,该判决未能执行。
  三、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诉讼涉及本案加盟户款项支付情况
  案外人张某与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伦斌及案外人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有:2011年5月16日、18日,朱宪华等61人出具承诺书及收条,承诺将所持共/参建沃某轻工城股权转让给被告内部股东,确认收到转让股权款本息共计34,670,005元(本金15,869,500元、利息18,800,505元),为此案外人范义中转账支付朱宪华等人本息共计35,034,086元(具体明细见附表)。2015年7月23日,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各加盟户的债务2,800余万元,本院立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53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魏某某提供了前述朱宪华等61人的相关债权文书原件和抵债协议,案外人范义中对债权文书无异议,对债权转让的事宜不清楚,并称当初是范义中出面向朱宪华等人收购债权,但资金是周伦斌的,当时范义中是周伦斌公司的工作人员。
  案外人魏某某与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4433号。该案原告魏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先后与朱宪华等61人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设计建造房屋,朱宪华等人支付房款,房屋建好后产权归朱宪华等人所有,若被告违约,则朱宪华等人可要求被告退回已付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补偿,合同签订后,朱宪华等人将共计16,800,229元的购房款先后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交房。后被告经营陷入困境,朱宪华等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退款并承诺按年利率24%赔偿给朱宪华案外人,但由于被告资金缺乏,遂请第三人周伦斌代为偿还,此后周伦斌总计代为偿还了35,034,086元。因周伦斌与魏某某之间有债务,周伦斌无法偿还对魏某某的债务,故周伦斌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经周伦斌与魏某某核算后转让给魏某某,并向魏某某交付了所有债权相关凭证的原件。魏某某多次向被告主张债务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沃某公司向其支付35,034,0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魏某某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3,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魏某某主张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其以抵消上述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昆驰建材经营部以第三人怠于对被告主张35,034,086元债权为由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主张向被告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被告沃某公司代第三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利息为25,394,333.30元),并要求判令第三人周伦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63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取款凭条、承诺书、收据、转账凭证,法院调取的(2018)沪0118民初16382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一,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合法债权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目前经过执行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第二,第三人2011年5月16日、18日向加盟户朱宪华等人支付35,034,086元,向加盟户返还购房款本系被告的义务,但基于股权转让,第三人代为清偿,被告理应归还第三人。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对被告追偿权成立。第三,除原告外,第三人其对他人还有未清偿债务,而且原告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足以说明第三人偿付能力恶化,如第三人不积极主张对被告的债权,将势必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第四,从原告对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内容、形成原因分析,两个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不具有专属债务人的人身属性。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受到损害,原告行使代位权符合前述条件,且原告主张行使的代位权数额以第三人对被告追偿权数额35,034,086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应另行向第三人进行主张。但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若第三人其他债权人对被告的代位权成立,被告沃某公司应在各个代位人各自的债权份额内按比例向各个代位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出资款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5,034,086元为限)。
  若出现其他代位人对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的代位权予以确认的前提下,被告应在各个代位人各自的债权份额内按比例向各个代位人履行清偿义务。在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周伦斌间就被告已履行部分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72元,由被告上海沃某轻工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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