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委托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爱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渠口镇爱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香河爱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珍、被告爱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月、徐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13年1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第二次签订的合同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4日。主要工作为:负责保证大爱城酒店物业工程部设备、高低压变配电室、燃烧锅炉房、热水交换站、制冷机房、楼内各低压配电间的设备正常运转,并观察设备运行情况,统计燃气用量及耗电量。2016年4月份晋升为工程部主管,月工资5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的综合部经理兰洁违法以微信的形式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捏造我虚开1500元修理费发票作为辞退我的借口,并将1500元从我的正常应发工资中予以违法扣除。我自2013年1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被告安排AB岗值班,实为在我正常每天8小时工作外,延长了6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并且此6个小时被告只支付50元的费用。我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共计加夜班128个,其中包括95个正常工作日加班,8个节假日加班,25个休息日加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我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为24133.52元。综上所述,被告捏造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扣除我的工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发放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我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香劳人仲(非终)[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扣除的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4133.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爱晚物业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3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我公司申请备用金1500元用于维修排污泵,后用两张共计1500元的发票进行了财务报销冲账。事后,经我公司查验得知,原告并未对坏损的排污泵进行维修。原告此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之一“弄虚作假、巧立名目、虚报费用支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因员工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二、原告通过虚报费用开支手段将其向我公司申请的1500元备用金据为己有,理应向我公司返还。故此我公司自原告应发工资中扣除1500元合理合法、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原告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用的加班事实。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时段提供加班审批单等证据,相反,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经审批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时段并非加班,而是值班。首先,原告的职位为工程主管,其岗位职责为物业报修的维修和处理,而原告所主张时段的工作内容为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巡查,与其岗位工作有着本质区别。其次,原告在安全巡视完毕后,即可回到值班室或者职工宿舍休息,故其工作强度并不像原告所述需要连续工作6个小时。我公司已经按照考勤记录向原告支付了值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我于2013年1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第二次签订的合同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4日。初期主要工作为:负责保证大爱城酒店物业工程部设备、高低压变配电室、燃烧锅炉房、热水交换站、制冷机房、楼内各低压配电间的设备正常运转,并观察设备运行情况,统计燃气用量及耗电量。2016年4月份晋升为工程部主管,岗位职责为:管理和协调整个工程部员工的日常工作;制定本部门的月度、年度预防性维修保养计划;负责组织、协调、跟踪、推进工程进度,组织质量检查;负责协调地产项目和施工方尽快解决业主收房后的工程遗留问题;负责工程部员工的管辖区域划分,工程部员工的操作技能培训;负责工程部员工的绩效考核;计划和采购每月的工程物料,定期分析所有设备的运行记录;负责园区所有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原告担任工程部主管后,月平均工资5000元。按被告的规定,如原告负责的设备需要维修,首先要由原告就维修项目和维修备用金的金额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将备用金给付原告,原告才能将设备送修,然后将维修票据入账。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原则上,员工加班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按照人力权责相关流程完成审批后,方可视为加班,紧急情况下,事先不能申请的,须经直接上级(部门负责人及以上)口头申请,并于次日补办加班流程,否则不视为加班;所有加班必须事先获批,且应有相应的考勤记录,否则不认为加班。《员工手册》还规定,员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虚报费用开支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予以即时辞退处分。2017年2月20日,原告负责的一台排污泵损坏,原告向被告综合部经理兰洁说明情况,兰洁借支给原告1500元的维修备用金。2017年3月12日,原告将天津市宝坻区明相五金加工厂于2017年3月12日开具的两张,总金额为1500元的手工发票交到被告综合部,被告发现发票中的维修项目与原告报修设备不符,事后经调查得知原告报修的排污泵并未维修,发票中所列两台电机无报修记录。被告经研究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31日,被告综合部经理兰洁用微信通知原告:“张主管,今天下午和明天进行工作交接,明天下午五点半下班之前找周敬伟办理离职手续,明天五点半之前清理宿舍个人物品,不允许在宿舍留宿。根据员工手册内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进行辞退处理,且没有任何赔偿,最后出勤日为2017年4月1日。1500元修理费会在你的工资中进行扣除”。被告回复兰洁:“不符合规定可以不给予报销”。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事项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00元;2被告向原告退回开会手机未静音罚款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未发放的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工资5000元(包括扣除的1500元);4、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加班费30302.64元。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退回罚款5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接到裁决书后,履行了退回罚款和支付工资的义务。2017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了解除合同事由。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不合法,故此拒绝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原告的测试答卷、考勤表、排班表、工资表、交接班记录表、配电设备巡视记录表、加班审批单、物业报修处理单、天津市宝坻区明相五金加工厂手工发票、原告的银行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综合部经理兰洁微信记录、原告与被告地产财务部经理刘文斌OA软件聊天记录、值班室照片、仲裁庭审笔录、香劳人仲案(非终)[2017]第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参加了《员工手册》测试,说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被告提供的物业报修处理单可以证明原告负责的设备设施损坏需要维修的,应当首先由原告就维修项目和维修备用金的金额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将备用金给付原告,原告才能将设备送修,然后将维修票据入账,且原告该维修流程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报修排污泵,被告批准后,给付原告维修备用金1500元,但原告并未将此款用于维修报修的设备,报修的排污泵并未实际维修。原告主张该1500元用于维修其他设备,但未按规定的流程办理报修手续,只是拿两张修理费发票到被告处报销;原告主张未按流程履行报批手续是因当时正是春节假期,无法办理报批手续,但假期后也未补办手续。故此被告依照《员工手册》,以原告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续保费用开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工资报酬,《员工手册》规定了调休优先原则,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员工在其他时间的加班,应优先安排调休。员工加班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按照人力权责相关流程完成审批后,方可视为加班,紧急情况下,事先不能申请的,须经直接上级(部门负责人及以上)口头申请,并于次日补办加班流程,否则不视为加班;所有加班必须事先获批,且应有相应的考勤记录,否则不认为加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排班表、工资表、加班审批单可以证实被告已将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足额发放,原告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也给与调休。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主张工作日八小时以外在岗属于加班,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值班室照片,可证实原告该时段的工作主要定时对设备运转情况进行巡视,记录相关数据,巡视间歇时可以卧床休息,工作内容、劳动强度与八小时以内有明显差别,故此应当确认原告在该时间内属于值班而不是加班,且通过相关证据可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加班费。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4133.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扣除的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1500元,是因原告申请的1500元设备维修备用金无证据证明合理去向,故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原告工资中扣除收回不违法。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同意返还,是被告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爱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张某支付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1500元。二、被告香河爱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三、被告香河爱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向原告张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24133.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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