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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隽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隽,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健,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隽与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周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355,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2007年左右在朋友聚会中相识,被告以投资棋牌室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起,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现金、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签署《还款协议书》,载明:因周健欠张隽600,000元未归还,自2016年1月起,周健每月归还张隽15,000元,至2019年4月结束。案外人戴某某(系被告母亲)作为监督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2016年1月起至今,被告仅陆续归还原告245,000元(包括被告女友腾蓝及戴某某代为归还的款项),余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健未到庭应诉,但曾于2019年1月24日到庭表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确实存在互相拆借的行为,但借款方式仅为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基本不使用现金。《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实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仅为二三十万元,因为考虑自己无还款能力,所以试图通过虚假提高借款本金的方式让父母帮忙还款。《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被告曾通过自己及戴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还款,因实际发生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款项往来,其中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1,486,500元,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交付1,057,7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欠款金额600,0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归还15,000元,至2019年4月结束,在还款期间出现还款不及时或中断的时候,原告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还款人、戴某某作为监督人分别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
  另查明,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3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各15,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10,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2019年3月26日,戴某某向法庭表示,2015年4月28日的300,000元系其以自有资金替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余120,000元均系被告经营棋牌室所得,通过戴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
  审理中,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我给了他37,800元,被告及其女友共计还款100,200元,他母亲带(代)他还款120,000元,被告还有现金归还两万多。一共还款245,000元。借条金额减去还款,就是我们要求他归还的本金……”。原告在2019年3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如果戴某某同意出面声明她给我的30万元是用来替被告还款的,那么我就同意把30万从诉讼请求里面扣除”。原告在2019年3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审:上次庭审结束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母亲戴某某向原告转账30万元,性质?原代:是被告母亲代被告向原告的还款。针对该30万元借款,应该是原告陆陆续续出借给被告的,所以没有单独的借条。审:与本案系争借款的关系?原代:转账时间是2015年4月,双方结算时间是2015年12月,所以双方的结算金额是排除被告母亲归还的30万元的……审:关于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本院表示,若戴某某同意出面表示该30万元系代替被告还款,则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30万元。原代:……现原告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中现金部分的交付,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对于结算后的借款金额,原告坚持是60万元,故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出借资金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记录等证据,虽然被告在法庭调查笔录中抗辩称“《还款协议书》中所载借款金额不真实”、“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书》中所载,被告应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归还原告15,000元,至2019年4月结束,在还款期间出现还款不及时或中断的时候,原告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金额,虽然原告主张出借了600,000元,被告仅归还245,000元,尚余355,000元未归还。但根据原告在2019年3月28日庭审笔录中所做陈述,2015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未包括该300,000元,即双方核算时未将该300,000元计入还款金额,且原告曾在2019年3月12日的法庭调查中表示如果戴某某确认2015年4月28日的300,000元是用来替被告还款的,则同意将该300,00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0元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情况下,戴某某2015年4月28日转账交付原告的300,000元应作为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即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55,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月还款金额为15,000元,现被告共计还款245,00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其自主行使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中,原告自述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还陆续交付被告37,800元,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周健应当归还原告张隽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隽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张隽负担5,598.6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1,0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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