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雄峰,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系原告父亲),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
委托代理人朱军华,男。
委托代理人秦指民,男。
被告唐明学,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唐雅兰,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诒纯,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娥,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雄峰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浦东土储中心)、被告唐明学、被告唐雅兰、被告杨洪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雄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柱,被告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华、秦指民,被告杨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雄峰诉称,案外人唐玉龙、唐裕心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唐明学和原告之母唐伟萍。2006年2月23日,唐裕心(户)作为被拆迁人,就唐裕心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大陆村朱家宅112、119号房屋与被告浦东土储中心签订沪浦(2004-91)拆协字第829号《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下称829号协议),乙方签名栏署名为“唐玉龙、唐裕心、张雄峰、唐明学、唐雅兰”,约定被告安置唐裕心(户)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即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行泰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0月,被告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为侵吞上述三套房屋产权,采取不正当手段与被告浦东土储中心恶意串通,炮制了沪浦(2004-91)拆协字第8号《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下称8号协议),其中被拆迁人栏由“唐裕心(户)”被改为“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乙方签名栏由“唐玉龙、唐裕心、张雄峰、唐明学、唐雅兰”被改为“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改动的两处均加盖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印章,协议其余内容均与829号协议一致。被告浦东土储中心与被告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采用欺诈的方式签订合同以骗取房产登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沪浦(2004-91)拆协字第8号《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浦东土储中心辩称,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在档案中仅查询到829号协议,对829号协议予以认可,协议上的被拆迁房屋应为高行镇大陆村朱家宅112、199号,“119”系笔误,安置人口为112号、199号房屋的在册户口五人,即唐玉龙、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原告张雄峰并非安置人口,本就不需要原告在829号协议上签名。8号协议的内容基本与829号一致,被拆迁人一栏系基于办理产证的需要,明确为“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并对乙方签名栏进行了同样的修改,划去并非安置人口的原告;协议上方的门牌号系829号协议约定的期房建造完成后,确认现房的门牌号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及行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告浦东土储中心认可829号协议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明学、唐雅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唐明学、唐雅兰陈述意见称仅认可8号协议,原告并非安置人口;2013年被告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凭借8号协议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了三套安置房屋的产证。
被告杨洪娥辩称,被告杨洪娥从未见过829号协议,仅有8号协议,且8号协议上杨洪娥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办理产权登记时亦向交易中心提交了8号协议。原告的户口在唐伟萍所有的房屋处,且与唐伟萍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9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大陆村朱家宅112、199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唐裕心(新),唐裕心(2016年6月23日去世)和唐玉龙(2010年4月10日去世)育有两名子女,即被告唐明学和唐伟萍(系原告之母,2010年1月16日去世)。被拆迁房屋内有两本户口本,一本在册户口两人即唐裕心(户主)、唐玉龙,一本在册户口三人即唐明学(户主)、唐雅兰(系唐明学之女)、杨洪娥(系唐明学之妻)。2006年2月23日,被告浦东土储中心作为甲方拆迁人,唐裕心(户)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签订829号协议,房地产权证号沪集宅(川沙)字第101580号,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高行镇大陆村朱家宅112、119(应为199)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50元,价格补贴4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1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计586,347元;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高行银杏苑(南)4幢12号101室、银杏苑(北)17幢50号302室、银杏苑(北)5幢14号102室,安置房总价合计690,271.6元;协议另约定甲方支付装饰补偿款88,815.9元,附属设施33,160元,搬家补助费5,82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3,100元,动迁奖励及速迁费16,000元,其他13,478.2元,临时过渡费33,552元等;上述费用折抵后甲方实付乙方90,001.5元;乙方签名栏为“唐玉龙、唐裕心、张雄峰、唐明学、唐雅兰”。后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与乙方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作为被拆迁人签署8号协议,签约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协议约定乙方唐裕心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高行镇大陆村朱家宅XXX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协议上方载明“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19幢54号302室、金高路436弄10幢29号102室、行泰路150弄3幢8号101室”并盖有被告印章,乙方签名栏为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并盖有被告印章,8号协议其余内容与829号协议一致。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829号协议、8号协议、高行1号C块土地储备基地结算单、高行镇高行1号A、B、C块土地储备项目基地动迁面积确认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承诺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唐裕心)、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摘抄笔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浦东土储中心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与被拆迁人唐裕心(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政策签订829号协议,其内容合法,亦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协议亦已实际履行。经过庭审确认,829号协议与8号协议的区别在于乙方被拆迁人一栏、乙方签名栏以及被安置房屋的地址,其余内容均一致。原告及被告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安置房屋为8号协议上加盖浦东土储中心印章的三套房屋。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为在册户口五人即唐玉龙、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张雄峰并非安置人口,唐玉龙于2010年4月10日去世;8号协议将乙方被拆迁人一栏及乙方签名栏明确为“唐裕心、唐明学、唐雅兰、杨洪娥”,且划掉本非安置人口的“张雄峰”签名,被告浦东土储中心亦陈述系基于办理产证的需要进行上述操作并将829号协议中的期房明确为8号协议中的现房地址,故8号协议实质上系对829号协议的补充,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原告不属于协议安置人口,其基于唐玉龙、唐裕心的遗嘱提出对安置利益享有继承权利的相关主张,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8号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雄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雄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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