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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明与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雄明,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磊磊,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伟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
  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雄明与被告梁磊磊、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煌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梁磊磊及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雄明诉称,2018年3月22日14时55分,被告梁磊磊驾驶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临港大道口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磊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11月30日,原告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雄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踝严重挤压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XXX伤残;其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膝关节严重挤压伤、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双下肢严重挤压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多处瘢痕达体表面积10%以上构成XXX伤残。张雄明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1,495.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535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磊磊及盛煌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梁磊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是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员工,其当时驾驶的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也是被告盛煌建筑公司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其余均与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
  被告盛煌建筑公司书面辩称,2018年3月22日,被告梁磊磊驾驶其公司名下的沪DE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梁磊磊是其公司员工,正在执行其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其公司认可被告梁磊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为甘A9XXXX北奔自卸货车,并非原告诉称的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案涉及虚假号牌投保,其公司已与投保人解除投保合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肇事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另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若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12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仅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若庭后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认可按原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梁磊磊系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
  再查明,根据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甘A9XXXX,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该车辆的机动车发动机号码1614A009122及识别代码(车架号)LBZF56GB1EA001337均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的行驶证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也明确了“本车主为(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盛煌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磊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梁磊磊系被告盛煌建筑公司员工,故对外应由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磊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提出本案涉及虚假投保的辩称,本院认为,虽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与事故车辆号牌不一致,但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及识别代码(车架号)与被告盛煌建筑公司行驶证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也明确了本车主为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故可认定事故车辆和被保险机动车系同一辆车,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系虚假号牌进行投保而拒赔的意见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误工费30,600元(含后续)、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12.20元后,本院核实为529,582.98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50天为15,000元(含后续);(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原告车辆有车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677.78元。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2,977.78元;另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盛煌建筑公司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雄明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雄明972,977.78元;
  三、原告张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雄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雄明已预交),由原告张雄明负担66元,被告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1元,被告上海盛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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