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某
王井生
杜书军
王静(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孙亚东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立军
刘玉良
原告:张某,农民。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王某之母。
原告:王井生,农民。系原告张某之公公。
原告:杜书军,农民。系原告王井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亚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立军,农民。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玉良。
原告张某、王某、王井生、杜书军诉被告孙亚东、第三人张立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王井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孙亚东及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梁雪静,第三人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伟在帮忙其岳父家脱粒玉米后应被告要求随其到养猪场帮忙装卸成袋玉米,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死者王伟在帮工过程中导致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而亡,死者王伟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孙亚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亚东主张的与死者王伟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当天,死者王伟不仅帮助其岳父张立军家脱粒6亩地的玉米,而后又帮助被告孙亚东家装卸玉米,结合当日温度较高,从事重体力活动而中暑死亡。致使王伟死亡的因素包括帮助第三人张立军脱粒玉米、帮助被告孙亚东装卸玉米所造成的疲劳以及当天较高的温度而共同形成的,因此第三人张立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分清被告孙亚东与第三人张立军对王伟死亡的主次责任,故此被告孙亚东和第三人张立军均负有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亚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立军承担40%的责任。死者王伟的儿子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原告王井生、杜书军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王井生生于1964年、原告杜书军生于1965年,二人均未达到60周岁,且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提出因做引产手术后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要求给付补偿费9102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予补偿,但原告张某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予原告张某补偿费4000元。综上,原告方应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交通费1300元、尸检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45210元、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6826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15年÷2=68265元)、原告张某的补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1300元、尸检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45210元、丧葬费21266元、原告张某的补偿费4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68265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4081元的40%部分,合计145632.4元。
二、第三人张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300元、尸检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45210元、丧葬费21266元、原告张某的补偿费4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68265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4081元的40%部分,合计145632.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王井生、杜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96元,减半收取4997.48元,由原告负担999.50元,由被告孙亚东负担1998.99元,由第三人张立军负担199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伟在帮忙其岳父家脱粒玉米后应被告要求随其到养猪场帮忙装卸成袋玉米,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死者王伟在帮工过程中导致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而亡,死者王伟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孙亚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亚东主张的与死者王伟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当天,死者王伟不仅帮助其岳父张立军家脱粒6亩地的玉米,而后又帮助被告孙亚东家装卸玉米,结合当日温度较高,从事重体力活动而中暑死亡。致使王伟死亡的因素包括帮助第三人张立军脱粒玉米、帮助被告孙亚东装卸玉米所造成的疲劳以及当天较高的温度而共同形成的,因此第三人张立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分清被告孙亚东与第三人张立军对王伟死亡的主次责任,故此被告孙亚东和第三人张立军均负有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孙亚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立军承担40%的责任。死者王伟的儿子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对原告王井生、杜书军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王井生生于1964年、原告杜书军生于1965年,二人均未达到60周岁,且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提出因做引产手术后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要求给付补偿费9102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予补偿,但原告张某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予原告张某补偿费4000元。综上,原告方应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交通费1300元、尸检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45210元、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6826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15年÷2=68265元)、原告张某的补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8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1300元、尸检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45210元、丧葬费21266元、原告张某的补偿费4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68265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4081元的40%部分,合计145632.4元。
二、第三人张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300元、尸检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45210元、丧葬费21266元、原告张某的补偿费4000元、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68265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4081元的40%部分,合计145632.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王井生、杜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96元,减半收取4997.48元,由原告负担999.50元,由被告孙亚东负担1998.99元,由第三人张立军负担1998.99元。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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