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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墨与林春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雨墨,男,201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高善萍(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一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春山,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雨墨与被告林春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被告林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雨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7时59分许,被告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闻喜路东向西行驶,至三泉路口向北右转弯,原告母亲高善萍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三泉路南向北行驶至闻喜路口,绿灯时通过路口,两车相碰,致高善萍及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经多方查证,于2018年1月13日在临汾路1564弄小区将肇事车辆查获,同年1月16日被告到案。2018年1月15日,静安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电动自行车(原悬挂临时号牌为“XXXXXXX”,停车场编号2170)左后侧与其他物体(如:车辆或行人肢体)发生碰撞。静安交警支队结合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于2018年3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林春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责任。高善萍、张雨墨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林春山的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林春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善萍和张雨墨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新华医院急诊,随后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5,152.90元,其中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注射液、转移因子口服液,支出外购药费10,534.50元。2018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母亲请假护理原告产生相应误工损失,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3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颅脑受伤,势必对今后学习生活造成影响,且被告事发后不承认肇事行为,亦未表达歉意,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春山当庭辩称,对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车辆未保持车距,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不同意承担事故全责。就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外购药费10,534.50元没有相应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25元计算60天;对于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90日;对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林春山补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被告电动自行车左后转向灯在事发前即已损坏,现场并无两车发生碰撞留下的痕迹,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碰撞,故并非逃逸,事发时原告车辆未保持车距,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60天,对于鉴定费同意承担950元,其余同庭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事发时两车是否发生碰撞。
  原告提供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静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认为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左后侧存在碰撞痕迹,交警部门综合各项证据确定被告为肇事者,并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告行进路线无异议,认可事发当时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口。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至静安交警支队调取了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原、被告对于该监控视频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发生碰撞,但庭审结束后又否认发生碰撞,认为其车辆左后转向灯在事故前已经损坏,可能因监控探头的角度使得监控录像显示双方车辆有碰撞的嫌疑。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确认事发时经过现场,但否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依合法程序,通过专业鉴定方法,出具鉴定意见,并明确认定,被告电动自行车左后转向灯断裂的痕迹非陈旧性的,符合该车左后侧与运动中的物体(如:车辆)或者软性物体(如:行人肢体)发生碰撞而形成。被告抗辩其车辆左后转向灯在事故前已经损坏,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当时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被告骑行的车辆与原告母亲骑行的车辆明显有因接触后产生的晃动,被告抗辩监控摄像头的位置不同会影响是否发生碰撞的判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又于庭审结束后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也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发时两车发生碰撞。
  二、原告外购药支出与其伤情的治疗是否存在关联性。
  原告提供发票三张,购买方名称为原告,销售方为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根据口头医嘱,于2018年1月19日购买澳环注射液支出5,040元、转移因子口服液支出94.50元,于2018年1月22日购买澳环注射液支出5,400元,共计10,534.50元。被告对于以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见医嘱,不认可该外购药费用与原告伤情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新华医院处方笺两张、注射单一张,证明根据医嘱购买澳环注射液并实际使用。对于以上补充证据,被告认为处方笺、注射单的出具医生并非主治医生,处方笺未加盖医院部门章,原告住院期间的必需药品医院可以自购,两张处方笺上的药品数量达三十支,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购买转移因子口服液没有处方笺,故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澳环注射液支出10,440元,有相应发票、新华医院处方笺、注射单为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购买并使用澳环注射液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转移因子口服液支出94.50元,该费用虽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外购药支出与原告伤情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外购药费10,44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纳入原告医疗费损失。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交通法律法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而从事发监控视频可见,被告车辆行至三泉路闻喜路路口时系右转弯,原告一方车辆系在绿灯状态下直行,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全责。静安交警支队经过多方调查核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10,44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损失,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058.4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60日,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12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120日尚未超出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因请假护理原告产生相应误工损失,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主张护理费9,200元。然而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其需要亲属全程请假护理依据不足,但客观上其年龄尚幼,在护理过程中需要给予更多关心和照料,故本院酌定按每日70元标准计算120日,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程度,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次受伤可能对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6.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结合事发季节、本市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7.关于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费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508.40元,由被告林春山赔偿。鉴定费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而发生,属于诉讼费范畴,应根据诉讼费处理原则处理。该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伤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全额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春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墨赔偿款39,50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950元(原告张雨墨已预缴),由被告林春山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张雨墨负担161元,由被告林春山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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