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
张黎明(黑龙江绥化贵诚律师事务所)
魏玉东
庞亮
胡守良
李永海
原告张雪,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系黑龙江省绥化市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东,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亮,男,35岁。
被告胡守良,男,60岁。
被告李永海,男,42岁。
原告张雪诉被告庞亮、胡守良、李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魏玉东、被告庞亮、胡守良、李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诉被告庞亮、胡守良、李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雪提出对被告庞亮、李永海撤诉申请,原告张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守良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三被告均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石广凤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9634.10元X20年=192682.00元,丧葬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X1/2),医疗费为386.00元,交通费23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强险为225391.50元,庞亮在强制保险限额内11000.00元、李永海无责任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计22539.00元,被告胡守良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2852.50元,医疗费386.00元,胡守良按30%责任计算计医疗费128.00元+92852.50元=92980.50元。被告胡守良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已给付了20000.00元,被告胡守良应给原告72980.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雪各项赔偿金合计72980.50元(医疗费128.00元+强制险限额内92852.50元-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14元,减半收取2353.07元由被告胡守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诉被告庞亮、胡守良、李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雪提出对被告庞亮、李永海撤诉申请,原告张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守良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三被告均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石广凤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9634.10元X20年=192682.00元,丧葬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X1/2),医疗费为386.00元,交通费23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强险为225391.50元,庞亮在强制保险限额内11000.00元、李永海无责任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计22539.00元,被告胡守良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2852.50元,医疗费386.00元,胡守良按30%责任计算计医疗费128.00元+92852.50元=92980.50元。被告胡守良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已给付了20000.00元,被告胡守良应给原告72980.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雪各项赔偿金合计72980.50元(医疗费128.00元+强制险限额内92852.50元-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14元,减半收取2353.07元由被告胡守良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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