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0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其网上银行错误操作,误将50000元存款转入被告账户。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将误转的50000元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其网上银行错误操作,将50000元误打入被告刘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44)中。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将误转的50000元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两份,交易清单一份,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出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导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误将5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中,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且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该款项系被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属于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利益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50000元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尹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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