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律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左右相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酒类产品。2018年6月,原告从被告位于上海市欧阳路XXX号的店面处购买一批单价为1,450元的茅台酒,因之前从被告处购得的酒出售给他人后发现其中存在假酒,所以此次购买时原告要求被告在进货凭证上记录酒的编号。后原告发现此次购买当中也存在假酒,遂拿着进货凭证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其中24瓶茅台酒为假冒产品,合计价款为3.48万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因销售上述假冒茅台酒,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24瓶酒已经被没收,货款已作为赃款发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虽被判处刑事责任,但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根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购买茅台酒、支付货款、被告被判处刑罚的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是以合同诈骗罪被定罪量刑的,可见原告并非是消费者;2、被告已经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目前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且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也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给原告,已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向闵行法院提起公诉。闵行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经营酒品批发生意期间,通过真假掺杂的方式,将24瓶假冒茅台酒冒充正品茅台酒以每瓶1,4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4,800元。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并从其店面及暂住的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中查获待销售的假冒茅台酒38瓶、假冒五粮液酒6瓶。审理过程中,被告家属代为退缴了34,800元赃款。闵行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查获的假酒予以没收,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2019年4月3日,闵行法院开具代管款收据,载明缴款人为被告,金额为34,800元;2019年5月7日,闵行法院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载明被罚没个人为被告,罚款金额为15,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原告在沪主要做酒业、不锈钢、厨房用具的批发生意,门店在三门路XXX号,注册的公司名称为“上海喜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2015年12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刘某某批发酒经销商,之后陆续从被告的门店“诚裕酒业”(地址欧阳路XXX号)购买茅台五粮液等酒,其中茅台酒的货款大概有200多万元,从被告处批发来的酒陆续销售出去,有的留着自己收藏,目前原告手上从被告处进的未销售出去的茅台酒还有三瓶左右。3、2018年6月中旬,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卖了60瓶给上海市佳林路50弄5幢301室一个叫林海云的客户,以每瓶1,450元进货,以每瓶1,610元出售,合计售价9.60万元,林海云向原告反映茅台酒有问题,之后原告发现其中有42瓶是假的,18瓶是真的。原告处有进货凭证以及记录的瓶盖上的序列号证明上述60瓶茅台酒是从被告处进货的,特来反映情况。4、从被告处进的茅台酒原告还卖给了很多下家,此前卖给一个叫毛雪标的曾找原告赔偿假酒,原告赔偿了18万元。
审理中,本院于庭审中询问原告涉案24瓶茅台酒的用途,原告称用于销售他人,也有可能小部分自己喝,具体用途庭后核实。庭后,原告书面回复称涉案茅台酒系因茅台酒价格看涨,故而预先购买一批暂收藏,以备儿子婚宴客用,目前儿子婚宴尚未办,这些酒用于收藏。之后原告又于2019年12月3日至本院陈述,因此前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酒出售给毛雪标发现有假酒,所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购酒时要求被告在进货凭证上抄写了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编码。后来原告将60瓶茅台酒出售给林海云后发现酒有问题,所以原告拿着进货凭证去报案,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中24瓶是假酒,即为本案涉案茅台酒。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而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主体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从事酒业批发生意,自2015年起多次向被告采购茅台酒金额高达200余万元,并将购得的茅台酒再次销售经营。而本案涉案的24瓶茅台酒用途,原告在审理中有多种说法,其在庭审中称用于销售他人和自用,后又称用于婚宴备用和收藏,最后又称用于出售给林海云,鉴于其最后陈述的用途和细节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综合考察原告从事的职业,原、被告之间交易时间长短和金额大小、过往交易惯例,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4瓶茅台酒也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后,再以高于买入价的售价出售给他人,用于转售牟利之商业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因此原告并非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 洁
书记员:张耀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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