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雪岩,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艳波,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忠,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凌丽华,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梦凯,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雪岩、李艳波诉被告徐进忠、凌丽华、徐梦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波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徐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丽华、徐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岩、李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现房屋已经可以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徐进忠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希望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
被告凌丽华、徐梦凯未予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徐进忠一户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动迁协议取得的动迁安置房。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取得大产证。被告徐进忠、徐梦凯于2017年1月11日取得该房屋小产证,产证上注明“动迁安置房,自2016年12月23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目前该房屋上无其他限制交易的信息。
2015年6月16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徐进忠、徐梦凯(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7.70平方米,总价1,00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付定金20,000元;2015年7月10日前付780,000元;欠房款100,000元,见补充协议;过户时付100,000元(无利息)。本房屋到了按政府规定能过户时不管到时房价涨跌多少,双方都不得反悔,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取任何费用。房屋所有权转移及过户登记所发生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另见补充协议)。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凌丽华与其他两被告同在甲方处签名。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徐梦凯的房产证预计在2015年8月15日左右拿到,徐梦凯承担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张雪岩、李艳波承担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
同时,两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徐进忠、徐梦凯购房款100,000元,约定每交房年度归还本金0-10万元+全部利息(按4%年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8月,两原告已支付被告徐进忠房款9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6月,三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欠条、付款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已将剩余房款100,000元全部支付至本院代管。另,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不同意支付被告补偿;两原告系夫妻,家庭名下只有一套商品房,符合购房条件。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徐进忠、徐梦凯名下,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至本院代管,三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过户所需税费,双方已约定按照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于法无悖。被告凌丽华、徐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进忠、凌丽华、徐梦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雪岩、李艳波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自依法承担;
二、原告张雪岩、李艳波应于被告徐进忠、凌丽华、徐梦凯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之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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