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苟喜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苟喜彬、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被告苟喜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38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苟喜彬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黑AFXX**号福特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兰公路肇东市铁东区艳华饭店东100米处时,将道路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AFXX**号福特牌轿车乘车人苏国臣指使苟喜彬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原告随即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当天转入哈医大一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11肋骨骨折”。住院41天,花医疗费80,000.00余元。2018年4月12日,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了肇公交认字【2018】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喜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黑AFXX**号福特牌轿车所有人为白某某,苏国臣与白某某是车辆借用关系,苟喜彬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司机。黑AFXX**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苟喜彬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是就各项费用暂定100,000.00元,应在审理中明确各项费用及数额,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只能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苟喜彬驾驶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黑AFXX**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肇兰公路肇东市铁东区艳华饭店东100米处时,将道路上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AFXX**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苏国臣指使苟喜彬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喜彬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当天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11肋骨骨折”。住院39天,花医疗费67,830.61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右4-11)构成十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期限制);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营养期九十日;4、误工期二百四十日;5、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6、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7、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8、损伤与此次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黑AFXX**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14时至2018年11月18日1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9日0时至2018年11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5,388.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苟喜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所有的黑AFXX**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白某某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苟喜彬和白某某承担;由于肇事后被告苟喜彬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故该起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830.61元、误工费37,378.00元(56067元÷12个月÷30天×240天)、护理费21,027.00元(58569元÷12个月÷30天=163元×39天×2人+163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8,671.50元(19270元×9年×10%÷2人),父亲12,525.50元(19270元×13年×10%÷2人),母亲11,562.00元(19270元×12年×10%÷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3,38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113,386.61元,由被告苟喜彬赔偿73,386.61元,由被告白某某赔偿40,000.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68.00元,减半收取2,484.00元,由被告苟喜彬承担2,084.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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