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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80,8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998.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9.6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应休未休年假工资9,261.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机线员,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餐帖和营维奖金等组成。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基本每周上7天班,周末也一直被安排上班,上班时间为8:00至17:00,实行签到制。被告虽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从未告知原告,当时签订的是一份空白合同,签字后也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于2019年3月8日提出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告是不定时工时制,且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且部分期限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入职,担任维修安装员,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实行手写签到考勤。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银行转账支付。工作内容是根据系统派单,接单后去外面安装,不需要在单位坐班。2019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意少算漏算加班工资为由书面提出离职。
  2019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8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998.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79.6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61.8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082元。2019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2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4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79.3元;3、原告之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则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了付款义务。
  审理中,对于加班工资,原告表示被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标准,故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具体计算方式为:77,182.23元÷12×2.5。被告辩称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为基数,另表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967.61元。对于年休假,原告表示按照每年5天计算,共主张10天,要求以其当年度总工资,减去当年度已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计算月平均工资,再乘5天,按照300%计算。被告对于天数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然而,原告所在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日延时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也应当比照标准工时制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告陈述,其每天要上、下班签到,被告亦确认有签到制度,但被告未能提供签到表证实原告的出勤情况,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有关档案材料二年以上备查,另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未起诉,应当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仲裁裁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期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进行推算,两年共计22天。加班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为基数,故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进行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该期间已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差额部分3,260.73元。
  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的确存在未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而被告对于法定节假日工资未支付的原因也能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金额并不高于被告核算的金额,另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也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6,079.63元,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未能按照原告休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然,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2017年的年休假已超过了仲裁1年的申请时效。2019年原告未工作至年底,按照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仅支持原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应当以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原告主张的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为3,030.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60.73元;
  二、被告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6,079.63元;
  三、被告上海东某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0.4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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