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雪芳,女,194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盛佰泉,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盛梅华,女,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盛新华,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盛明华,女,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盛丽花,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辉,男。
原告:盛辉,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叶榭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雪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芳、盛佰泉、盛梅华、盛新华、盛明华、盛丽花、盛辉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叶榭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明华、盛丽花、盛辉暨其他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宅基地位于松江区叶榭镇张星村盛家队716号,立基日期为1982年5月,宅基地占地面积148平方米,建筑面积232平方米,宅基用地291平方米。2000年1月,为配合国家瓶南二线的建设,原告方与当时的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以下简称“叶榭土管所”)签订《民房动迁协议书》,约定的动迁安置方案为以宅基地的形式予以补偿。原告按照叶榭土管所通知单划定的范围施工建房,房屋占地面积为128平方米,建筑面积227平方米,并于同年竣工,叶榭土管所按建房通知单验收。2000年3月,被告的上级部门松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行沪松府土用供字(2000)第6号批文《关于批准区房地局编报的叶榭镇农民建房供地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6号通知”),文件批复原告的宅基地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宅基用地180平方米。2019年,因叶榭湿地公园项目建设需征用原告现宅基地,叶榭动迁办告知原告将按照6号通知的面积进行评估,原告认为叶榭土管所在2000年的动迁安置方案违反了物权法规定,叶榭土管所在没有补偿安置方案前存在自行签订动迁协议书、违反工作顺序、滥用职权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补偿金额1,260,000元,理由是因84平方米房屋无法明确,故按照当地房屋市场单价每平方米15,000元主张差额面积的对应补偿款计1,26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民房动迁协议提出诉讼,在盛某某去世后,相关权利人仅为其余5位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原告盛新华、盛明华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签订民房动迁协议时,根据松江政府批文,原告方获批复的宅基地为底层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对此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在建房中向原告核发施工许可、定位和验收中均告知相关面积,原告方对此也没有异议,且至今已经近2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补偿的1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协议动迁是以宅基地方式安置,而宅基地安置不同于其他安置方式,分配宅基地的占地、建筑及用地面积等都必须根据区政府批文按户进行确认,该批文是松江区政府作出,且现行有效。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案外人盛某某于1991年4月15日提交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显示,盛某某系位于松江区叶榭镇张星村盛家队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立基人口为:盛某某、张雪芳、盛梅华、盛明华、盛佰泉、盛丽花、盛玉松(即盛辉),立即日期为1982年5月,批准文件为松府<82>50号,批准宅基地面积158平方米,批准建筑占地88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291.4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25.40平方米、棚舍占地22.50平方米。又经查,1982年,盛某某获批用地面积为0.13亩,立基人口为6人。
根据落款日期为1991年4月17日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盛某某位于松江区叶榭镇张星村盛家队宅基地户“现有人口”为盛某某、张雪芳、盛梅华、盛明华、盛佰泉、盛丽花、盛玉松(即盛辉,1998年更名),立基日期1982年5月,批准文件松府<82>50号,批准面积158平方米,核定使用面积291.4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25.40平方米、棚舍占地22.50平方米。
2000年1月23日,由立协单位叶榭土管所作为甲方、盛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民房动迁协议书》(以下简称“动迁协议”),约定:1.本次动迁,由甲方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地财物补偿标准》(以下简称“补偿标准”)对乙方给予补偿安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2.补偿款:乙方有证房屋,甲方共计补偿乙方51,974.03元;附着物,甲方共计补偿14,690.08元;自行过渡费2,880元、搬家补助费合计700元、按时搬迁奖共计4,800元。3.安置地点及结算方法:根据乙方原居住面积、常住户口人数,甲方以宅基地对乙方给予安置,计建筑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乙方原房屋补偿费为51,974.03元、其他补偿费为23,070.08元,甲方支付乙方总价75,044.11元。4.乙方必须在2000年2月29日之前搬迁。动迁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该动迁协议由原告盛佰泉在户主处签名,七原告称均对盛佰泉代为签订协议无异议。原告称在签订动迁协议之时原告盛明华的户口已经自该宅基地房屋迁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叶榭土管所已将应付补偿款75,044.11元向原告方付清。原告方自述,在叶榭土管所指定区域(原告自述占地面积逾120平方米)建造新的宅基地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9.61平方米。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5日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6号通知,载明……该十五户村民建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此,叶榭镇政府以[2000]第12号文提出使用土地的请示,依据沪府土用新[1999]第38号文批准的我区《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现经审核,同意以使用方式供给叶榭镇人民政府十五户村民建房用地,占地面积2,520平方米,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其中底层占地1,260平方米……6号通知所附《叶榭镇新联村瓶南线工程村民住房拆迁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盛某某户,现有人口6、现有住房底层面积148平方米、建筑面积232平方米、宅基用地291平方米,旧房处理“拆迁”,镇政府审核意见为底层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宅基用地180平方米,新老宅基扣抵无,区政府审批为底层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48平方米、宅基用地180平方米。原告称其从未见过或知晓6号通知的内容,系在2019年现宅基地房屋遇拆迁方得知获审批的建筑面积为148平发米,但其原宅基地合法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而现今拆迁部门告知其只能依照6号通知所确定的面积为基础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故涉诉。原告方并称尚未就新的宅基地房屋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
再查明,盛某某于2018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张雪芳系盛某某的配偶,原告盛梅华、盛新华、盛明华系盛某某与原告张雪芳的女儿,原告盛佰泉系原告盛梅华的配偶,盛丽花、盛辉(曾用名盛玉松)系盛佰泉与盛梅华的子女。
另根据上海市松江区机构改革方案,被告对于由其承继原叶榭土管所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动迁协议书、6号通知、叶榭公社建造房屋申请用地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机构改革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七原告现依据动迁协议提出诉讼请求,而该动迁协议的乙方系盛某某,现盛某某已经过世,原告盛新华、盛明华作为其继承人,与其他五原告既作为盛某某的继承人同时亦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一并基于动迁协议提出自己的主张,于法不悖,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盛新华、盛明华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按照动迁协议的签订日期,若原告方的权利存在受损事实,原告方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十年;而原告方自述其知晓6号通知的内容并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在2019年,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则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
第三,关于原告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现基于动迁协议提出的请求,则必须首先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次证明其诉请主张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按照动迁协议的约定,被告以宅基地形式给予原告安置,而原告亦确认被告为原告指定区域及划定范围并由原告自行建造新的宅基地房屋,且截止到2019年之前原告方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已经按照动迁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方诉请的事实依据是认为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232平方米,而实际有证面积仅为148平方米,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已遭受的损失,且损失金额为原告所主张的126万元。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雪芳、盛佰泉、盛梅华、盛新华、盛明华、盛丽花、盛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张雪芳、盛佰泉、盛梅华、盛新华、盛明华、盛丽花、盛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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