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雪芳,女,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希军,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张雪芳与被告郑希军、直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直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郑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希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郑希军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希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利率1.25%/月,借期6个月。直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郑希军35万元。之后,郑希军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郑希军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不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郑希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现被告在监狱服刑,无力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张雪芳(合同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郑希军(合同乙方、借款人)、直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1.25%,按月付息。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丙方针对上述借款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逾期不能归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予甲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希军支付35万元。2019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9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均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被告郑希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之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希军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郑希军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芳借款35万元;
二、被告郑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雪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郑希军负担。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郑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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