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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杰律师、被告平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7年11月26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仓场路。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雷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牌号苏E8XXXX试)。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案外人某某汽车有限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7月30日(初次鉴定)、2019年8月14日(重新鉴定)。
  八、原告伤情的初次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九、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结论: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
  十、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雷某某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20.60元。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16,781.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3、医用品费:10元。
  4、营养费:3,600元。
  5、护理费:8,416元。
  6、误工费:14,520元。
  7、交通费:500元。
  8、衣物损失费:500元。
  9、车辆修理费:500元。
  10、鉴定费:900元。
  11、律师代理费:3,5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平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某某赔偿。以上各项中,两被告除对第2项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另外,原告同意将被告雷某某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本院认定为16,781.10元。关于医用品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已根据重新鉴定情况调减至9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平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雷某某赔偿。同时,被告雷某某已经垫付的13,820.6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3,08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7,766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6,7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用品费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766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3,627.1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33,0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余额10,541.10元的60%,即人民币6,324.66元;
  三、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13,820.60元相抵,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雷某某人民币10,820.60元;
  四、综合上述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8,590.06元、支付被告雷某某人民币10,8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6.4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293.5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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