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王洪旭(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旭,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卫斌、王洪旭和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97.93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4807.5元,共计76505.43元。
3、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6190.28元,利息13548元,共计59738.28元。
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服务费14037.51元。
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4037.51元。
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6904.86元,即每月本金6169.79元,每月利息735.07元,每月的第十五日还款。
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方(被告)同意及授权乙方(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被告)应交纳给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4037.51元)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被告)专用账户”。
原告已经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且也将服务费交纳给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两个月本金12339.58元,利息1470.14元,随后二被告就不再还款。
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数额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利息及罚息为61697.93*24%=14807.5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1、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起诉,借款合同是被告与君安财富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和原告张某某签订,对于合同内容被告一概不知。
2、到目前为止君安财富公司没有告诉被告所借款是原告的钱,被告只承认借君安财富公司钱,否认借原告张某某的钱,如果君安财富能证明被告的借款是原告钱并和君安财富公司没有债务关系,证明被告不欠君安财富公司钱,被告就承认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张某某。
3、被告郝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说的借款74037.51元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合同内容,被告银行卡实际收款是60000元整,并不是74037.51元,对于14037.51元的服务费是君安财富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事,被告只承认借款60000元整。
4、被告认为君安财富公司作为一个投资平台,后期的资金回收都应该由君安财富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既然保证不了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收回,君安财富公司就应该退还投资人的服务费,而不是让投资人或借款人来承担这笔费用。
5、被告认为欠钱还钱,理所当然,只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经营的苗圃赔了钱,现在还没有还清人工钱,导致无法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郝某某向张某某借款74037.51元,月偿还本息6904.86元,分12个月偿还,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15日。
”合同第三项约定:“经甲方(郝某某)同意及授权乙方(张某某)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
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七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诉讼及律师费用将由甲方承担。
”2015年12月16日王某某和郝某某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王某某同意共同偿还借款和按月息2.58%计息的利息。
同日,张某某给郝某某转款60000元整。
郝某某至2016年2月15日还款两个月共计13809.72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数额为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8%。
原告提交了本次诉讼的律师委托合同和律师收费票据,证实本次诉讼律师收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郝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且张某某给郝某某转款60000元,张某某和郝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郝某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合,此款是向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的,郝某某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张某某的主体适格,郝某某应向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郝某某转款60000元,应以其实际转款数额为出借数额;被告郝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某主张替郝某某向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代付服务费14037.51元,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郝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应予扣减,即60000元-13809.72元=46190.82元;被告郝某某应从2016年3月15日继续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郝某某应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本次诉讼的律师委托合同和律师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收费亦不违反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和所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郝某某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46190.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5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郝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且张某某给郝某某转款60000元,张某某和郝某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郝某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合,此款是向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的,郝某某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张某某的主体适格,郝某某应向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郝某某转款60000元,应以其实际转款数额为出借数额;被告郝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某主张替郝某某向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代付服务费14037.51元,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郝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应予扣减,即60000元-13809.72元=46190.82元;被告郝某某应从2016年3月15日继续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郝某某应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本次诉讼的律师委托合同和律师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收费亦不违反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和所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郝某某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46190.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5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9元。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