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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王洪旭(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高杨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旭,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卫斌、王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212.89元,罚息5256.9元,共计53469元。
3、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32477.75元,利息不再追究。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杨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5840.75元,每月的第15日还款。
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经甲方(被告)同意授权乙方(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被告)应交纳给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2652.25元)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被告)专用账户”。
原告已经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且也将服务费交纳给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现被告已经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借款62625.25元,月偿还本息5840.75元,借期12个月。
此借款中包括给付君安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2625.25元。
同日,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高杨打款50000元整。
被告高杨借款后每月偿还5840.75元,偿还三个月,共计1752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杨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张某某实际给被告高杨打款5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也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本院对此借款数额和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22.25元,故被告高杨应偿还剩余款项32477.75元;被告高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杨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2477.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高杨负担30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杨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张某某实际给被告高杨打款5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也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双方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本院对此借款数额和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22.25元,故被告高杨应偿还剩余款项32477.75元;被告高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12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杨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2477.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高杨负担30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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