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雪荣,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荣与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62.1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10%)、误工费25,668元(4,278元/月×6个月)、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5,5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9,782.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08时45分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CMXXXX号牌轻便摩托车,途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XXX号处时,恰逢该处道路两侧的树木有即重又大的树枝断落,挡住了整条马路且影响通行。使原告无法躲避导致车辆侧翻严重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需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日。被告方为该处道路两侧林木的绿化养护单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就赔偿数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该路段的公路绿化管理养护单位,但是被告已经尽到了养护义务,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2017年11月18日08时45分,张雪荣驾驶牌号为沪CMXXXX的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车亭公路XXX号处因路边树木树枝断落,影响车道,张雪荣避让不及,导致车辆侧翻,人员受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张雪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后经手术治疗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
2018年5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雪荣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视频、行道树照片、沪莘枫公路2标养护维修项目合同文件、项目招标需求、原告的病例记录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城保缴费情况表、工资流水、社区证明、机动车报废证明、报废车回收证明、摩托车购买收据、驾驶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正常行驶,途径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XXX号附近时行道树树枝突然断裂,原告避让不及,导致车辆侧翻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系该路段公路绿化的管理养护单位,现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就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1,462.15元(含救护车费)。原告发生交通意外,导致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就诊于骨折门诊、耳鼻喉头颈外科、神经内科等科室亦在合理治疗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1,462.15元,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0元/日×90日)。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一、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结合事发前原告交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原告主张误工费25,668元(4,278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城保缴费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已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器具费,原告根据医嘱购买胸部护板,系治疗所需,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1,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故受伤对其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2,600元。
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报废证明、报废车回收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驾驶的沪CMXXXX号牌轻便摩托车已经报废,根据机动车报废证明的记载该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而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收据的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0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
衣物损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荣医疗费41,462.15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5,6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3,522.15元。
如果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张雪荣负担4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陈 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