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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荣与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雪荣,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荣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荣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081.47元,交通费5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14时40许,原告骑行电瓶车沿着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至枫泾村路口北约50米处,不料有一树枝倒在路旁栏杆上,树杈穿过栏杆伸至非机动车道内并随风摆动,原告避让不及,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报警,交警部门随后至现场调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但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14时40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枫泾村路口北约50米处,与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树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视频显示,当时为下雨天气,并伴有大风。当即原告联系交警部门处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到场调查,并出具了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故原因同上述过程。后原告当天进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9,081.47元,交通费55元。因事发路段由被告负责养护,养护内容亦包括路面清扫,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5月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片、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当时在下雨且风很大,天色也相对昏暗,而案涉树枝是灰色树杈、难以辨认,原告行车本来就慢,但是因为路面十分湿滑,原告车辆在撞上树杈后难以控制车辆方向,因而摔倒受伤。被告表示未核实当天天气情况,但在树枝并不粗壮的情况下,不足以阻扰原告前进并致其摔倒。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主管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道路有影响通行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采取维护措施,防范、阻止危险的发生,保障行车安全,特别是在恶劣天气,应当加强排查力度,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然,原告在恶劣天气出行也应留心观察,避让危险因素,故原告未能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均已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已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荣14,5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1元,减半收取264.2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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