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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雯青与金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雯青,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志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杰,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雯青与被告金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裘志昊,被告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雯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GLA200奔驰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车辆使用费27,061元(以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7日,按使用年限10年予以计算,要求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分手。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梅赛德斯奔驰GLA200汽车一辆,价格为249,80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车辆,2017年4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拿走车钥匙,将车辆隐藏并拒绝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车辆的全部购车款和保险费是被告支付的,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2017年4月被告拿回车来后要求原告返还购车合同和发票,但是一直没有解决。被告的妻子曾经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因为当时车辆已经被被告开走,所以撤诉。当时原告和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不是为了追求原告才买车,当时约定由被告出车价款,原告出牌照,借原告的名义购买,并非送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雯青与被告金杰原系情人关系。2017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购买梅赛德斯奔驰GLA200汽车一辆,车架号LE4TG4DBXHL110912,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其中包括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金杰通过工商银行账户POS转账支付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52,600元。2017年2月15日,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张雯青,发票金额为249,800元。
  2017年2月15日、3月17日,原告就系争车辆向车管所申请临时牌照沪QGXXXX、沪RWXXXX。2017年4月,被告将系争车辆开走,现该车仍在被告处。
  2012年11月5日被告金杰与案外人孙萍萍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两人协议离婚。2017年10月,案外人孙萍萍曾起诉要求张雯青返还系争车辆及相关购车合同及发票,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系争车辆,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被告辩称借原告名义购买,但未提供权属约定相关证据,且在双方多次聊天内容中,被告均未表达过借名之意。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海闵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系争车辆交付原告,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车辆开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占用车辆使用费、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雯青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车架号LE4TG4DBXHL11091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26元,由被告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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