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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杨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雷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雷
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杨涛
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李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商丘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李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李全鹏、被告人杨涛及其辩护人逄燕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涛在本市市北区鞍山一路X户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0.2克冰毒。
2013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涛在本市市北区鞍山一路X户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光伟0.1克冰毒。
2013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涛在本市市北区商丘路X号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雷10.77克冰毒。后被抓获,在其住处缴获冰毒0.8克。
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雷在本市市北区郑州路与商丘路路口的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0.2克冰毒。
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雷在本市市北区商丘路X号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0.25克冰毒,并容留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雷在本市市北区商丘路X号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0.25克冰毒,并容留李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雷在本市市北区商丘路X号X单元X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甲0.15克冰毒,并容留李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被告人张雷在本市市北区开平路与四流南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0.4克冰毒。
2013年7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雷接到李某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李某甲一同前往约定的地点,李某甲在宜阳路附近等候,并为张雷保管放置于烟盒内的冰毒,张雷独自前往交易,后张雷在宜阳路X号X旅馆门前被抓获。李某甲在久候张雷未归后,携带冰毒返回本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的住处藏匿,后被抓获。在其住处缴获毒品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杨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被告人张雷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雷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杨涛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雷、杨涛、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张雷在前几次贩卖毒品犯罪中每次均贩卖零点几克,最后一次是在公安机关引诱其贩卖11克的情况下,才实施了该次犯罪。且该次交易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张雷到案后主动交代杨涛贩毒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将杨涛抓获,有立功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容留他人吸毒应为贩卖毒品的牵连犯罪,即使单独构成犯罪也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系自首。
被告人杨涛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第三次犯罪系公安机关数量引诱,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其本人吸食毒品、以贩养吸,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某甲涉案的毒品数量较少,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此次犯罪只是帮朋友保管,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本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张雷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雷有立功,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张雷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张雷系偶犯、容留他人吸毒应为牵连犯罪或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涛的辩护人所提杨涛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杨涛第三次犯罪系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张雷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雷有立功,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雷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张雷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张雷系偶犯、容留他人吸毒应为牵连犯罪或构成自首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涛的辩护人所提杨涛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杨涛第三次犯罪系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厉建军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单美丽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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