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雷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雷强,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雷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50元、误工费85,444.2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9时18分许,肖永飞驾驶的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肖永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项下已使用3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使用情况(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项下已使用388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8年3月3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4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6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雷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近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雷强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上海润迅尚凯电话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493.76元,原告休息期内实发工资19,717.6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5,5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9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纳税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肖永飞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493.7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27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扣除原告休息期内发放工资19,717.6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65,726.24元;2,其余费用,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上述款项中,残疾赔偿金99,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9,81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5,5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65,726.2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50,7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34,186.7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强109,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雷强234,186.74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原告张雷强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