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依然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某提供被告王路军于2013年9月1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称系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35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35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该款,被告王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3500元整,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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