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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十堰鑫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出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原系十堰鑫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鑫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工业园新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66145640x。
法定代表人:付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宦毅,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十堰鑫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越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宦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张某到被告鑫越海公司上班,从事冲压件加工工作,后提升为公司冲压班班长,每月工资2500元,原、被告双方曾多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某因与公司其他班组员工段某为使用公司生产工具而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经向六里坪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经过调解平息了双方之间的纠纷。因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公司对此事处理不公,于次日(即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让其所负责的冲压班停工,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恶劣。同年5月21日,被告鑫越海公司经研究作出了《关于张某、段某打架事件的处理通报》,并将该处理通报张贴在冲压车间的墙上,决定解除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原告罚款200元。此后,原告张某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张某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鑫越海公司向其支付所拖欠的2015年5月的岗位津贴500元,确认被告鑫越海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赔偿金37500元,并依法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丹江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鑫越海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向原告张某支付未发的岗位津贴500元,对原告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书在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张某送达后,原告张某对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鑫越海公司上班,与被告鑫越海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有相应的证据所证实。被告鑫越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张某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但同时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对公安机关因其在工作中因使用生产工具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件处理结果不满,要求被告鑫越海公司相关领导给其个说法未果的情况下,遂让其所负责的冲压班停工,时间达3个多小时,影响较为恶劣,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鑫越海公司对原告张某与公司其他员工段某打架的事件进行了处理,并在公司车间内张贴了《处理通报》,后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要求确认被告鑫越海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鑫越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的岗位津贴5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在公司担任冲压班班长期间每月享受有500元岗位津贴,虽然被告鑫越海公司提出原告当月(即2015年5月)的出勤率不足80%,不应享受500元岗位津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鑫越海公司所拖欠的原告张某2015年5月的500元岗位津贴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鑫越海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赔偿金37500元,因被告鑫越海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鑫越海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被告鑫越海公司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鑫越海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在车间的出勤率未达到80%,按规定不予发放岗位津贴,不存在公司拖欠其2015年5月500元岗位津贴的情况”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原告行为违法,该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鑫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十堰鑫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原告张某支付2015年5月的岗位津贴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新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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