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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财、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现住烟台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怡,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乐,烟台莱山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财、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怡、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伤残赔偿金88326元、护理费10064元、鉴定费2900元、住院病历调取费22元、医疗费146275.25元等合计24758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8月12日,被告孙某财驾驶无牌照无保险二轮摩托车沿金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堡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金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第四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医治伤情,我先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84678.93元。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伤后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为20000元。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某财驾驶立达牌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孙子龙沿莱山区金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堡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金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告孙某财、案外人孙子龙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子龙无责。
二、原告伤后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锁骨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肺挫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到医院复查几次。原告共支付住院费用及复查费用184682.93元。二被告称,从病历上看,既有中医又有西医,不能完全证明都是本次事故的伤,是否全部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我方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司法鉴定。
三、2016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护理、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张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3、张某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张某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牙齿修补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四、2016年,原告与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6年,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2910元。二被告对原告与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有更改,却没有加盖公章。
五、原告之夫王恩峰系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6年5、6、7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032元,2016年8月发放工资1075.08元,2016年9、10、11月工资未发放,2016年12月、2017年1月平均工资为4616.14元。原告的嫂子系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马山街道东泊子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恩峰和嫂子徐少静护理,因为有孩子,出院后由其夫、嫂子、公公、婆婆等护理。
六、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成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孙成斌购买位于烟台高新区容大东海岸回迁房一套(房号12602)……原告现预付200000元,2017年6月14日再支付尾款160000元。原告称,该合同已履行,我已在该房内居住。
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2元。
八、庭审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九、被告孙某财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婚后购买该摩托车系为家庭生活用。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孙某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告孙某财、案外人孙子龙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子龙无责;被告孙某财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某财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财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某财系侵权人,原告要求其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财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二被告对该车均享有运行支配权并取得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之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根据原告的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收入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等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682.93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护理费10064元、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合计28599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
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护理费10064元等合计108390元;被告孙某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74682.93元、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77604.93元的70%计124323.45元;以上合计2327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1元,被告孙某财、郑某某共同负担235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孙某财、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述正

书记员:赵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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