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认定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妹妹。由于被申请人张某某长期患有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语言表达不清。故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妹妹。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张某某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2、被申请人张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 逸
书记员:何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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