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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青,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陈日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章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55,895元(本车修理费850,895元、施救费1,500元、三者车修理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阜阳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阜阳中联公司)就牌号皖KGXXXX奔驰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后原告张青自阜阳中联公司受让了该车辆,车牌变更为皖K6XXXX。201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张青,保险车辆牌号变更为牌号皖K6XXXX,其他内容不变。2018年4月4日,原告朋友张建军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S20公路内95K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案外人房某某驾驶的牌号沪NEXXXX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沪NEXXXX轻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为3,500元,原告按此金额向三者进行了赔偿。但就皖K6XXXX车辆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尽快修复车辆,遂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后修复了车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证明涉案车辆原牌照为皖KJXXXX,系由原告向案外人阜阳中联公司购买,购买后牌号变更为皖K6XX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其中商业险的车损险保险金额878,6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
  2、2018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4月4日10时02分,张建军驾驶皖K6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S20内95K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击案外人房某某驾驶的沪NEXXXX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张建军承担全责。
  3、张建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皖K6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建军有驾驶资质。
  4、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施救支付1,500元。
  5、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包括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表、评估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850,895元,该金额已经扣除了车辆残值。
  6、被告出具的沪NEXXXX车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经被告定损三者车辆车损维修费3,500元,原告已经向三者方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金额,对三者车修理费3,500元无异议,同意赔付;对本车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同意赔付;对被保险车辆修理费850,895元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机会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一直回避,致使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见不到车辆。车辆损失金额超出常理,原告车辆追尾三者车辆,三者车辆是小型货车,维修费仅仅3,500元,而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达到85万元多元,不符合常理。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被告没有机会进行评估定损,所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车损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878,600元。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金额、程序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皖K6XXXX小型越野客车(梅赛德斯奔驰4JGBF8GE)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日期2017年9月19日。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被保险人阜阳中联公司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皖KGXXXX奔驰越野车,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2月1日,承保险种包括限额87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2017年8月17日零时至2018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自阜阳中联公司受让前述车辆,车辆牌号变更为皖K6XXXX。201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将原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张青,车辆牌号由皖KGXXXX变更为皖K6XXXX。
  2018年4月4日10时02分,张建军驾驶皖K6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S20内95K处,因操作不当追尾撞击案外人房某某驾驶的沪NEXXXX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车车头损坏,乙车车尾损坏,张建军轻微受伤,甲方张建军承担全责,乙方房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上海互济实业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出具了服务作业单,原告合计支付施救费1,500元。就三者车沪NEXXXX车辆的损失,被告评定为3,500元。
  2018年5月5日,张建军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6XXXX车辆修复费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5月7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我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评估小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实物和资料,由评估小组对评估标的进行现场勘查,对更换项目、维修项目进行了核实确认,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修复费用加和法……,评估标的皖K6XXXX梅赛德斯奔驰4JGBF8GE小型越野客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为850,895元(已扣除残值2,421元),其中材料费807,036元(142个项目)、工时费46,280元、受损件残值2,421元。
  据原告陈述,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上海蜀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已经修复,因被告没有最终确定赔付金额,故修理费尚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车辆修复后,2018年7月,原告已经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转让价7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显示,现车辆登记在杨景聪名下,杨景聪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城云路东七巷11号。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皖K6XXXX车辆修复费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后进行了评估,剔除了部分未能找到对应损坏照片的配件项目,确定皖K6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4日)为726,500元,包括材料费693,529元(129个项目)、工时费33,300元、更换配件残值329元。原告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在2018年7月30日再次过户,故本次评估没有现场查勘,车损照片大部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被告认为本次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同意赔付45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31,500元(本车修理费726,500元、施救费1,500元、三者车修理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三者车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对应的险种内予以理赔。关于本车损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在起诉前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该评估系在查勘车辆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确定车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车辆已经转让,未能对实物进行查勘,评估公司在对照照片后剔除了部分项目后确定了车损的金额,被告虽仍然表示评估的金额偏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青三者车(沪NEXXXX轻型厢式货车)保险理赔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青施救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青本车保险理赔款7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评估费10,5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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