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青,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冬明,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与被告唐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被告唐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5月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5月1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6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2017年5月10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借故无理推诿,一直未予归还,遂提起诉讼。
被告唐冬明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为原告女儿归还过超过上述款项的借款,被告要求该6万元予以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系夫妻。2017年5月10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与原告之女的纠纷应另行处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应予以抵销。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借款6万元;
二、被告唐冬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冬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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