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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严某等与陈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严某
严某
陈某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严某。
法定代理人: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南平镇拖船村9组32号,系严某父亲。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严某、严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原告张某、严某、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严某、严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严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及原告严某从南平镇开往斗湖堤镇,沿207国道行驶至夹竹园镇新岗村路段时,遇被告陈某驾驶豫B×××××轿车对向超车占道行驶,因操作不当,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严某、张某、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某所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严某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豫B×××××轿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1130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陈某、张某某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
交警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严某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应当核减。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严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被告陈某、张某某关于责任划分的答辩意见。
豫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核实、减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质疑,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次核定为:
关于张某的相关损失
一、医疗费。
原告张某先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费相应票据,其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定。
在协和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114565.58元有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凭,应予认定;张某提交了协和医院、中医医院13份门诊收费票据,除2份票据因无病人姓名无法确定关联性外,其余11份门诊票据4752.3元,应予认定。
二、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张某、严某夫妇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从事机械加工及零配件销售,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每年计算。
张某残疾赔偿金为21640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341天,在协和医院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18750元。
四、护理费。
原告张某住院375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为31991元。
五、误工费。
根据原告张某、严某所从事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张某的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2016年5月13日)前一天共590日,张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7880元。
现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67803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六、营养费。
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参照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陪护两人”的意见,本院酌定张某的营养费为12000元。
七、精神抚慰金。
综合考虑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张某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八、交通费。
原告张某住院375天,从其住院及门诊发票可见,其多次前往武汉市治疗,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
原告提供的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第八运输分公司的交通费发票(5200元)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其余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故张某交通费确定为5200元。
九、轮椅材料费。
原告主张639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某的相关损失
一、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
原告严某先后二次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其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定,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3951.5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中医医院3份门诊收费票据168元,可以认定。
其第二次住院系取出内固定治疗,故鉴定意见中关于后期治疗费“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左右”,应不再计算。
二、残疾赔偿金。
原告严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张某、严某夫妇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从事机械加工及零配件销售,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每年计算。
严某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严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二次分别住院337天、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171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严某住院342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为29175元。
五、误工费。
根据原告张某、严某所从事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严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2016年5月10日)前一天共587日,严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7535元。
现原告严某主张误工费59827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六、法医鉴定费2000元(凭鉴定费发票)。
七、精神抚慰金。
综合考虑原告严某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严某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八、营养费。
原告严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某的相关损失
严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为2428.75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4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为682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的住院医疗费114565.58元及门诊费用4752.3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0元、护理费31991元、误工费67803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200元,原告严某的住院医疗费3951.52元及门诊医疗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护理费29175元、误工费5982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严某的医疗费24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82元,合计649304.1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0000元(其中张某、严某的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鉴定费),鉴于三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已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严某、严某人民币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严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依法减半收取6457元,由原告张某、严某、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质疑,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依次核定为:
关于张某的相关损失
一、医疗费。
原告张某先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费相应票据,其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定。
在协和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114565.58元有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凭,应予认定;张某提交了协和医院、中医医院13份门诊收费票据,除2份票据因无病人姓名无法确定关联性外,其余11份门诊票据4752.3元,应予认定。
二、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张某、严某夫妇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从事机械加工及零配件销售,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每年计算。
张某残疾赔偿金为21640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341天,在协和医院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18750元。
四、护理费。
原告张某住院375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为31991元。
五、误工费。
根据原告张某、严某所从事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张某的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2016年5月13日)前一天共590日,张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7880元。
现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67803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六、营养费。
原告张某伤残程度为七级,参照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陪护两人”的意见,本院酌定张某的营养费为12000元。
七、精神抚慰金。
综合考虑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张某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八、交通费。
原告张某住院375天,从其住院及门诊发票可见,其多次前往武汉市治疗,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
原告提供的湖北公路客运集团第八运输分公司的交通费发票(5200元)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其余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故张某交通费确定为5200元。
九、轮椅材料费。
原告主张639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某的相关损失
一、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
原告严某先后二次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其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定,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3951.5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中医医院3份门诊收费票据168元,可以认定。
其第二次住院系取出内固定治疗,故鉴定意见中关于后期治疗费“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左右”,应不再计算。
二、残疾赔偿金。
原告严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张某、严某夫妇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从事机械加工及零配件销售,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每年计算。
严某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严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二次分别住院337天、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171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严某住院342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为29175元。
五、误工费。
根据原告张某、严某所从事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严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2016年5月10日)前一天共587日,严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7535元。
现原告严某主张误工费59827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六、法医鉴定费2000元(凭鉴定费发票)。
七、精神抚慰金。
综合考虑原告严某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严某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八、营养费。
原告严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某的相关损失
严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为2428.75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每天计算为4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为682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的住院医疗费114565.58元及门诊费用4752.3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0元、护理费31991元、误工费67803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200元,原告严某的住院医疗费3951.52元及门诊医疗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护理费29175元、误工费5982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严某的医疗费24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82元,合计649304.1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0000元(其中张某、严某的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鉴定费),鉴于三原告与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已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严某、严某人民币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严某、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依法减半收取6457元,由原告张某、严某、严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新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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