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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与刘坚卫、刘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静,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坚卫,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继海,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静诉被告刘坚卫、刘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张静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60万元用于两被告投资买房,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两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实际于2016年1月22日向刘坚卫打款5712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12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如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享有抵押权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后优先受偿。
  刘坚卫、刘继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表示本案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系基于抵押借款合同第18条的约定,约定向徐汇法院起诉,合同中虽未确定合同签订地,但实际在徐汇区XX路XXX号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系分头签订,被告签完后交给公司员工,并非在徐汇签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抵押合同虽约定徐汇法院管辖,但徐汇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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