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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与林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静,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洁,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与被告林文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萍及被告林文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盛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盛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盛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商业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利息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被告收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盛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双方约定原告通过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其余条款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立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转款7,000,000元和8,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原告向其催款,被告消极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林文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实际借款人为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借期利息无异议,被告认为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同时被告没有拿到7,000,000元以及8,000,000元款项,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7,000,000元以及8,000,000元款项是否为本案借款有待进一步查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借款期限自被告收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盛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双方约定原告通过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原告在出借人位置签字,被告在借款人位置签字。当日,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向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的转账7,000,000元。
  2、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借款期限自被告收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盛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双方约定原告通过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的转款。原告在出借人位置签字,被告在借款人位置签字。当日,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的转账8,000,000元。
  3、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代付说明》,表示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9日向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的7,000,000元和8,000,000元,两份款项的权利义务属于原告。厦门天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仅是受托代付,与其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代付说明》、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了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且原告已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借款合同》虽系其签订,但是实际借款人为无锡经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载明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以及款项交付方式等信息,系双方对借款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合同》的含义、内容及签署借条的后果应具备清晰的认知。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按照盛京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借款利率进行计算,该利率经原告确认,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逾期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林文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林文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林文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林文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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