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静,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宝,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静与被告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牌号为粤Y9XXXX东风本田思铭牌轿车,并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的车辆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万元将其所有的东风本田思铭轿车转让给被告,如被告未能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转让款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车辆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不付。
被告王金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是原告名下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涉案车辆是公司配给被告使用,车辆在广东省的罚款、保险、验车等费用大约1万元都由被告垫付。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聘请的员工,入职一年多公司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也未支付提成,如原告同意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同意归还车辆。
鉴于被告王金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静系牌号粤Y9XXXX东风本田思铭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权利人。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以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转账方式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涉案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然被告未依约支付购车款亦未向原告归还车辆。2018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买卖车辆协议书、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然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购车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车辆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涉案车辆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车辆使用费,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且被告垫付了涉案车辆的各项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静与被告王金宝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牌号为粤Y9XXXX东风本田思铭牌小型轿车一辆;
三、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静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车辆之日止的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张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王金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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