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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某某、高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高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某、高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高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出借款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共计77348.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734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10月前后,被告程某某以原告张某的名义分别在“借呗”、招联好期贷”、“达飞云贷”APP上申请贷款,共计44000元,并为原告张某书写“借条”。由于被告程某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张某多次为其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870.03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张某将自己名下的浦发信用卡(尾号为2837)出借给被告程某某使用,至2018年9月4日从其手中要回,该信用卡共产生贷款23400元。在此期间,由于原告张某多次接到浦发信用卡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原告张某不具有一次性偿还能力,故将被告程某某使用期间消费的账单做了分期付款,2018年9月13日第一期应还2231.41元,其余十一期每月应还2131.41元,产生的利息损失为2276.09元,被告程某某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自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之日至今,实际借款额及由此产生的损失额为90546.12元,累计还款共计13197.24元,仍余77348.88元未还。二、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张某为好友关系,2017年10月初,被告程某某找到原告张某称其欲经营一家婚纱店(婚纱店地址位于辛集市万达山水东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东行200米),但由于手头资金紧张,想以原告张某名义去申请贷款(在手机APP中),产生的本息及费用被告程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出于对被告程某某的信任,同意其在自己手机上三个APP软件上申请了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当日全额转至被告程某某尾号为1949的工行卡中。另外,2017年12月,原告又将自己刚申请下来的浦发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8月,被告多次逾期,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用自己的资金进行周转垫付。经查,被告程某某与其丈夫高猛自2005年10月10日结婚至今,育有一子一女,且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养育共同婚生子女,因此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张某的贷款信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且作为普通老百姓面对每月的还款压力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其正常的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所请,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77249.83元;2.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7724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高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程某某、高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4张、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记录6笔,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借呗等APP借款和持有原告浦发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按约定将APP上所借款项全额转至被告程某某账户。4张借条分别载明:“本人程某某自2017年10月12日从张某名下借呗借款7000元整,柒仟元整,分12期,按期还款628.73元整,2017年10月12日,程某某”、“本人程某某从2017年10月12日借张某名下招联好期贷3000元整,叁仟元整,分12期偿还,每月12日按期还款281.51元整,2017年10月12日,程某某”、“本人程某某自2017年11月30日从张某名下《达飞云贷》借款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分三个月4次偿还,所产生费用由本人程某某承担,直至还款完毕为止,2017年11月30日,程某某”、“本人程某某借张某浦发信用卡共计23300元整,每期13日还2131.42元,总息2276.09元,共还25577.04元整。2018年9月5日”。证据2.原告的借呗、招联好期贷、达飞云贷还款记录,原告工行账户流水、浦发银行信用卡柜面查询回单、支付宝查询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程某某在借呗、招联好期贷、达飞云贷上所贷款项以及还款数额、被告程某某将浦发信用卡返还给原告时未还的款项及被告程某某只按月归还了首月贷款。证据3.欠款统计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程某某代还款总额及剩余未还款项。证据4.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二被告200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负债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手机APP蚂蚁借呗中为被告程某某借款7000元整,分12期,每期还款629.73元,被告程某某只还了首期629.73元,剩余11期6927,03元由原告按期还清。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手机APP招联好期贷为被告程某某借款3000元整,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281.51元,被告只还了首期281.51元,剩余11期3096.61元由原告按期还清。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手机APP达飞云贷为被告程某某借款34000元整,分三个月四次偿还,被告程某某2018年1月还款2800元、2月还款1986元、4月还款2500元、7月还款5000元,剩余部分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41649.15元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还清。2018年9月5日被告程某某借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透支23300元整,每期13日还款2131.42元,利息共2276.09元,本息共计25577.04元,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0月12日、11月30日原告在手机APP所借款项,均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所还部分借款是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由原告偿还APP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手机APP借款,即与手机APP中蚂蚁借呗、招联好期贷、达飞云贷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所借款项转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应按借条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被告程某某2017年10月12日借原告款项,尚欠原告本息629.73元期×11期﹦6927.03元、281.51元期×11期﹦3096.61元,合计10023.64元。2017年11月30日借原告34000元,只约定了三个月四次还清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但未约定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本息合计40120元整,被告程某某分四次偿还原告12286元,尚欠原告27834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其垫还的41649.1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透支原告浦发信用卡,本息合计25577.04元,有被告程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被告程某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被告高猛使用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63434.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计8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9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173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书面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振锁

书记员: 王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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