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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华与汪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静华,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玲,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天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晟,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535号。
负责人:刘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无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静华诉被告汪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寿财险景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华诉称,被告汪玲驾车不当与原告张静华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国寿财险景支系被告汪玲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150元、护理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11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5170元,扣除被告汪玲已付护理费13500元,诉请金额为181670元;同时保留原告后期可能股骨头坏死的诉权。
原告张静华举证:1、原告张静华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证人周某证明;6、护理人员徐水凤身份证和证明;7、被告汪玲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汪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952.37元、事故赔偿款11800元,合计52392.37元。因被告国寿财险景支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汪玲举证:1、被告汪玲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门诊费票据;4、原告收条。
被告国寿财险景支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2、原告误工费举证不充分,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支持;误工日期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原告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请标准过高,应予核减。5、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国寿财险景支举证: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电子转账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汪玲驾驶赣H×××××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加油站门口地段时,不慎与原告张静华骑行的电动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侧5、6、7、8肋骨骨折、双侧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颜面部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定期复查,观察股骨头,出现坏死需置换,术后二年左右拟行内固定取出术,建休三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在12000元内酌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汪玲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汪玲,被告国寿财险景支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医疗费56592.37元(按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56110.37+482=56592.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住院91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1820元(住院91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
5、误工费10984.85元(住院91天,全额计算,出院后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按30%计算;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能举证工作性质以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41984元/年计算,即(91+15×30%)×41984÷365=10984.85元)。
6、护理费11800元(住院91天,期间原告系护工护理,按被告汪玲支付原告用于护理的金额计算,即4000+2000+2000+2000+1800=11800元)。
7、残疾赔偿金116600元(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22%;原告53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确定,即20×26500×22%=11660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910元(住院91天,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14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
以上共计222837.22元,其中被告汪玲已付原告医疗费40592.37元、护理费11800元,合计52392.37元;被告国寿财险景支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张静华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门诊费票据;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汪玲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6、原告收条;7、机动车保险投保单;8、电子转账凭证。原告举证的证人周某证明、护理人员徐水凤身份证和证明,用于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诉请。因相关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国寿财险景支对该部分证据质疑,故均不作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汪玲驾驶车辆不当撞伤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张静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汪玲负全部责任。被告国寿财险景支系被告汪玲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汪玲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222837.22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国寿财险景支应全额赔偿。被告汪玲、国寿财险景支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国寿财险景支的辩解意见,1、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本院经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鉴定机构已明确原告后续需行固定物取出治疗,故该部分费用可予以一并处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国寿财险景支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所举投保单中也未有此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汪玲支付护理费的超出部分,因举证不充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期可能股骨头坏死的诉权,因该项诉权属法定,无需通过诉讼保留,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静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444.85元(保险222837.22-已付10000元-支付被告汪玲52392.37=160444.85元),同时支付被告汪玲52392.37元。
二、驳回原告张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33元,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汪玲承担3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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