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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苗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苗卫国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系霸州市霸州镇鑫泰塑机销售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卫国,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卫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薇、张克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国购买原告张某某注塑机两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注塑机两台交付给了被告苗卫国,并且经过调试合格,经过被告验收,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26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注塑机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张某某,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到期不付清剩余货款,即构成违约,已经给付的货款共计54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的损失,所购买的注塑机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回。被告苗卫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并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购买原告的注塑机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卫国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宁波海雄厂生产的机型为HXW158、编号为20130491C的注塑机一台和双盛厂生产的机型为SSF-900-S、编号为2757的注塑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苗卫国返还原告张某某宁波海雄厂生产的机型为HXW158、编号为20130491C的注塑机一台和双盛厂生产的机型为SSF-900-S、编号为2757的注塑机一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国购买原告张某某注塑机两台,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注塑机两台交付给了被告苗卫国,并且经过调试合格,经过被告验收,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26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原、被告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注塑机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张某某,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到期不付清剩余货款,即构成违约,已经给付的货款共计540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的损失,所购买的注塑机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回。被告苗卫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并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购买原告的注塑机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卫国购买原告张某某的宁波海雄厂生产的机型为HXW158、编号为20130491C的注塑机一台和双盛厂生产的机型为SSF-900-S、编号为2757的注塑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苗卫国返还原告张某某宁波海雄厂生产的机型为HXW158、编号为20130491C的注塑机一台和双盛厂生产的机型为SSF-900-S、编号为2757的注塑机一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卫国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审判员:高薇
审判员:张克林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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