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良、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924.36元、施救费3883.5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8980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2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924.36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89924.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上午5时许,原告车辆(冀A×××××)在灵寿县西外环066县道路口红绿灯处发生起火事故,后经报警,灵寿县公安消防中队出两辆水罐消防车到场处置。事故发生后,经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1924.3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车辆因燃烧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原因为自燃或火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要原告继续举证;2、如果确认为自燃或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时免赔20%;3、公估费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公估费不予承担;4、施救费票据无法确认与事故相关、施救费用过高;5、公估报告折旧时间应当从车辆注册之日起计算,且扣除的残值金额过低;6、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A×××××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9696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均含不计免赔险,并附加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18562.5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某某。2016年5月12日5时19分许,冀A×××××号车在灵寿县西外环066县道路口红绿灯处发生起火事故,后经报警,灵寿县公安消防大队零售中队出两辆水罐消防车到场处置。鹿泉区风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冀A×××××号车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4000元。2016年5月20日,张某某委托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公估,公估金额181924.36元,公估费4000元。
另查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第四条赔偿处理:(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均含不计免赔险,并附加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相关术语含义的约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保险车辆因燃烧而致损,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而保险车辆的燃烧原因无论是属于火灾还是自燃,均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如果被告认为保险车辆的燃烧还存在第三种原因,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火灾及自燃以外的燃烧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举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依照保险条款免赔2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其已对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方才生效,而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一、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公估报告鉴定金额赔偿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公估报告折旧时间应当从车辆注册之日起计算,且扣除的残值金额过低,但未就其该项抗辩说明具体理由和计算依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公估费票据系收据,故不予认可且不承担公估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公估费证明票据虽为收据,但其记载有本案事故车辆及被保险人信息,并加盖有公估单位湖南标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印章,其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并被本院依法采信,故该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公估费4000元承担公估费。二、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记载有本案事故车辆信息,施救时间亦与本案事故时间吻合,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据实承担施救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1924.36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89924.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992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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