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娥诉被告陈龙、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锦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龙、锦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陈龙系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由我公司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除了交强险赔付外的经济损失由我公司赔付20%;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43.27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122元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因原告已经退休,相关的误工证明等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龙驾驶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胜辛北路西侧300米处停车时,陈龙打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碰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静娥无责任。同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原告张静娥在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95.27元(其中被告锦江公司垫付13,643.27元)。2018年6月7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静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下肢髋周软组织损伤等,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原告为此花用鉴定费9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龙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作为肇事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规定,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赔付责任内可以扣除20%的免赔率;同时,肇事驾驶人陈龙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锦江公司职务行为,保险赔付之外的损失由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锦江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经审查,该部分医疗费支出确属治疗的合理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娥医疗费13,6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6,733.27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100元,余款6,633.27元的80%,即人民币5,306.62元;
三、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静娥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的经济损失余额6,633.27元的20%,即人民币1,326.65元和聘请律师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26.65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3,643.27元相抵,原告张静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1,316.62元;
四、驳回原告张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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