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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李凤云(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东李村圩里队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苏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明某少儿舞蹈健身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明某公司返还教育培训费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明某公司返还教育培训费6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明某少儿舞蹈健身协议》,购买48课时培训课程,支付费用6500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店铺停止营业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剩余款项。
  被告明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明某少儿舞蹈健身协议》及账单详情1组,证明原、被告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培训费6500元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会员卡资料1组,证明原告尚余47课时课程未使用的事实;
  4、公函照片1组,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停业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明某少儿舞蹈健身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48课时培训课程,原告支付费用6500元。2019年7月22日,上海金虹桥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门口张贴公函载明:“……2019年7月19日,贵司在金虹桥国际中心的商铺突然对外宣布暂停营业,导致许多贵司顾客在2019年7月19日至7月21日期间来到我商场维权并拨打110报警,给我司商场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极大影响……”。被告突然停止营业,导致原告剩余的47课时课程无法继续使用,遂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额培训费,被告应按约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然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教育培训费6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会员卡刷卡记录显示,原告支付6500元,购买48课时课程,尚余47课时,计算方式应为6500元/48节*47节=6365元,故本院调整被告应退还的金额为6365元。被告明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明某少儿舞蹈健身协议》;
  二、被告上海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教育培训费6365元,并支付原告张某某以63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维祥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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