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宇贵,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海与被告何宇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何宇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9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459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本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号附近停车场管理员。2015年12月17日,因被告违章停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当日,原告依据当地派出所开具的验伤单至瑞金医院进行验伤。医院当天检查并出具伤情单。之后,因原告伤势恶化,在多家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95,993.26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后续的治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何宇贵辩称:关于争议发生当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300余元,被告方同意支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15年12月18日至29日期间的就诊费用1022.4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被告认为不能因为原、被告有过冲突,就推定原告之后的颈椎伤势均系本次冲突引起。从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看,原告之后诊断多为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退行性改变,该病情并非一次推搡可造成,而是原告自身慢性病造成。被告也不知晓原告在冲突之后是否遭遇其他事情引发疾病,故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本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号附近因停车问题与当时在场的停车管理员张静海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经瑞金医院验伤,原告右枕部外伤。原告当日在瑞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339.50元。为此,上海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决定。
之后,原告因颈椎病多次在瑞金医院、哈尔滨市阿城区宏久中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冲突引发颈椎旧疾加重并恶化,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原告申请并由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鉴定人张静海的颈椎伤势与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冲突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经研究认为限于鉴定材料,无法针对鉴定要求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推倒致其右枕部外伤。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冲突当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339.50元。原告认为冲突当日被告行为引发其颈椎旧疾加重及恶化,但未提供证据对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难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钱款1,022.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宇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海医疗费339.50元并补偿原告张静海钱款1,022.40元。
二、驳回原告张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静海负担2,352.25元,被告何宇贵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继莲
书记员:魏乐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