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静福,男,201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田雨伏,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龙王乡原鹿村王棚庄3号。
法定代理人:张家运,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龙王乡原鹿村王棚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士祥,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张静福诉被告朱士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雨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被告朱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7,6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宝丰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责任认定。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士祥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天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是反向跑过来追赶前面两个小孩,自己已经避过了前面两个小孩,但是刹住车后原告仍撞到自己的车上。原告在马路上奔跑,家长没有尽到管教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原告家长报警,当时自己让交警去现场勘查,交警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仍让自己签了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诉讼请求以法院依法处理为准。事发后垫付了几百元的交通费,其他费用没有付过。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父亲有威胁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至医疗部门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6,637.15元(住院16.5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作为幼儿无法工作,对此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6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人行道上逆行且监护人监护不力,但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本院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准。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士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福医疗费36,6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原告张静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4.14元,减半收取计1,582.07元,由原告负担226.91元、被告负担1,35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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