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静芳,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芳与被告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刘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张静芳与刘涛驾驶牌号为黑EC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芳不承担责任;张静芳伤势经鉴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黑EC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刘涛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律师费主张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总金额确认50,418元,要求扣除统筹支付9,272.77元、统筹附加支付10,5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器具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6日,刘涛驾驶牌号为黑ECXXXX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时,与张静芳发生碰撞,导致张静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芳不承担责任。
2、黑EC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经张静芳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张静芳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张静芳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张静芳支付鉴定费2,200元。
4、经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静芳因故受伤,致右侧髋臼骨折等,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5、张静芳提供了案外人上海东旻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姆费收据以证明护理费用支出情况,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表示非正规发票且金额过高。张静芳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缴纳社保记录作为证据,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因无工资签收记录而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张静芳为证明其物损费用,提供了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发票;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提供了拐杖160元发票;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无医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张静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刘涛承担赔偿责任。
张静芳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静芳支付的鉴定费无争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总金额50,418元,但应扣除属于医保承付范围的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确认为30,5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共计8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3,600元;5、护理费,张静芳提供的保姆费收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按每天40元计,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3,600元;6、误工费,张静芳未提供工资发放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的金额难予采信,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日期,合计14,52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物损费,酌定为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有发票为证且与伤情相符合,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酌定为4,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由刘涛个人赔偿。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张静芳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86,580元,合计120,500元。
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张静芳医疗费2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61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65,226元。
刘涛应赔偿张静芳律师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静芳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静芳65,226元;
三、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芳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张静芳负担520元,被告刘涛负担1,855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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