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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文德(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工农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仁。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系陈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文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利仁、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811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汲浜公路、永康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尿布费用3625.30元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本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时间为: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包含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崇明区堡镇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2018)沪015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4、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尿布发票;6、代理费发票。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148800.26元,要求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汲浜公路、永康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至今未出院。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148800.26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10380.35元。被告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次医疗费计算时间也无异议,认可总金额296591.31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心脏病、糖尿病、肺炎及尿路感染的费用。被告陈某要求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认可总金额296591.31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治疗心脏病、糖尿病、肺炎、尿路感染的费用。因为原告的肺炎、心脏病、糖尿病、尿路感染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并发症。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原告肺炎、心脏病、糖尿病、尿路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296591.31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7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可天数173.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637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尿布费用3625.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伤情,尿布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所需要的,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尿布费用确定为2483.14元。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某认为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6114.4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63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6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65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0元、尿布费用2483.14元,合计303444.45元的60%,计人民币182066.67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2元,减半收取计326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68元,被告陈某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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