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称,其与张永勤系堂兄妹关系。堂兄张永勤系智力XXX残疾,长期在宝山区社会福利院生活。现张永勤父母均已去世,自己以女儿名义为张永勤父母置墓立碑安葬,且长期以来对张永勤尽到了监护职责。故来院申请指定自己为张永勤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永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长春支路XXX号XXX室。张荫发(2014年8月20日去世)与张桂贞(2011年6月10日去世)系夫妻,两人未生育子女,领养一子张永勤。张荫发与张翔法(曾用名张翔发,已去世)系兄弟,张翔发与张根珠系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张某某、张利平、张永平。因张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出具了(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永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
另查明,本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753号张荫发、张永勤诉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张某某继承了张桂贞名下长春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20%份额;(2016)沪0109民初18026号张某某诉张永勤遗赠扶养协议一案中,张某某取得了张荫发名下长春支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50%份额。现长春支路XXX号XXX室房屋,张永勤拥有30%份额,张某某拥有70%份额。
诉讼中,张某某向本院承诺绝不侵犯被监护人张永勤的利益。
本院认为,张永勤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张永勤父母已去世,未婚无子女,亦无兄弟姐妹。张某某长期以来确实也对张永勤尽了监护责任,现对张永勤有监护能力及意愿,且承诺不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故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担任张永勤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望张某某在担任张永勤的监护人后,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恪尽监护职责,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张某某为张永勤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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