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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静与上海兴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静静,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静诉被告上海兴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被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1999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含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1999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股东,持有45%股权。被告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未向原告披露过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原告对于公司的各项决策也并不知情,对有关会议内容无从知晓。原告曾向公司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均遭到拒绝。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1)查阅并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表;(2)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表。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诉请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故被告拒绝提供公司账目供原告查阅,原告对公司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资料均知情,重要文件原告均签署了,因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家庭冲突,故被告认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原告无权查阅会计凭证,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最长的会计档案保存时间是15年,原告要求查阅20年期间的会计账簿具有不可操作性,原告所发的查阅函被告未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兴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静静持有被告45%的股份。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查阅公司资料的函》,载明:“本人系公司的股东,为了更好地了解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状况,进一步参与和推进公司发展,向公司提出如下查阅资料的请求:一、查阅、复制以下公司资料:1、公司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2、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历年财务会计报表。二、查阅以下公司资料:公司自成立至今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上述函件原告发送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2019年9月18日显示已签收,他人代收。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1999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含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由公司法明确规定赋予股东的权利,其本质属性为股东对公司的共益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另外,根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告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监事,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自1999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发送查询函,并说明是为了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维护股东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接函后提供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材料,因此原告已经行使了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也是编制会计报告的基础性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又是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编制而成的,我国公司法也并未明示将原始会计凭证完全排除于股东限制查阅的范围之外。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具有不正当目的,被告的理由是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监事对公司运营情况均知情,以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家庭纠纷可能会泄露公司账目,但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具有不正当目的的理由,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1999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含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供原告张静静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兴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1999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张静静查阅;
  原告张静静应自被告上海兴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查阅、复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阅、复制。每日查阅、复制的时间自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查阅、复制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兴盛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施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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